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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谭金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金宇,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长沙县。2013年1月28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7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因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金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谭金宇将其位于长沙县尚都花园6栋2单元1906房的住房改装成无证家庭旅馆,主要为吸毒人员和卖淫嫖娼人员提供场所,进行有偿服务。期间,被告人谭金宇明知粟某、王某1、刘某1(均另案处理)前来吸食毒品,仍容留上述吸毒人员在房内予以吸食,并从中非法牟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年初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1前来该家庭旅馆吸毒并找被告人谭金宇代购毒品,被告人谭金宇为其代购100元毒品后,容留王某1在其房间内吸食了毒品。2、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谭金宇明知吸毒人员粟某前来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进行有偿服务,容留其在房内予以吸食,并与粟某共同吸食了毒品。3、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谭金宇明知吸毒人员粟某前来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进行有偿服务,再次容留其在房内予以吸食,并与粟某共同吸食了毒品。4、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金宇明知吸毒人员粟某前来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进行有偿服务,再次容留其在房内予以吸食。5、2016年6月7日2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1酒后来到被告人谭金宇的家庭旅馆,被告人谭金宇主动告知该旅馆1901房间内还有少许残留的毒品可以吸食醒酒,刘某1便在房内吸食了上述毒品。2016年6月8日0时许,公安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后,在长沙县尚都花园6栋2单元1906房将被告人谭金宇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少量疑似麻古和冰毒。经鉴定,从被告人谭金宇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2.64克和红色药丸0.6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金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金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第5笔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事先并不明知粟某、刘某1前来吸毒,对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谭金宇将位于长沙县尚都花园6栋2单元1906房的住房改装成无证家庭旅馆,用于长期或短期出租而收取租金。期间,被告人谭金宇容留吸毒人员粟某、刘某1(均另案处理)在上述房内吸食毒品共计4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谭金宇容留吸毒人员粟某在其经营的家庭旅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工具,与粟某共同吸食了毒品。2、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谭金宇容留吸毒人员粟某在其经营的家庭旅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工具,与粟某共同吸食了毒品。3、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金宇容留吸毒人员粟某在其经营的家庭旅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并向粟某提供吸毒工具。4、2016年6月7日2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1酒后来到被告人谭金宇的家庭旅馆,被告人谭金宇主动告知该旅馆1901房间内还有少许残留的毒品可以吸食醒酒,刘某1便在房内吸食了上述毒品。2016年6月8日0时许,公安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后,在长沙县尚都花园6栋2单元1906房将被告人谭金宇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少量疑似麻古和冰毒。经鉴定,从被告人谭金宇身上查获并已扣押在案的白色晶体2.64克和红色药丸0.38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人谭金宇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谭金宇被抓获后,于2016年6月8日配合公安机关联系上线贩毒人员粟洪军,并于当日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嫌疑人粟洪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粟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4月初的一天、5月初的一天、5月底的一天共三次在被告人谭金宇经营的家庭旅馆吸食毒品,并均由被告人谭金宇提供吸毒工具。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6月7日晚上在被告人谭金宇经营的家庭旅馆,被告人谭金宇安排其吸食毒品。3、离婚证、证人汪某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位于长沙县尚都花园城6栋2单元1906号购买、改装为家庭旅馆出租并由被告人谭金宇管理。4、租房合同,证人杨某、李某1的证言,证明杨要武、李素华承租被告人谭金宇经营的家庭旅馆房间。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称重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称重照片,证明查获被告人谭金宇疑似毒品情况。6、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219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洪山桥派出所情况说明、拘留证、搜查证、搜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明被告人谭金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嫌疑人粟洪军。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金宇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金宇被当场抓获到案的经过。10、开公(洪)决字(2016)第08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谭金宇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11、开公(洪)决字(2016)第08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刘某1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12、本院(2013)长县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谭金宇前科情况。13、被告人谭金宇的供述,证明其将位于长沙县尚都花园6栋2单元1906房的住房改装成无证家庭旅馆,用于长期或短期出租而收取租金。粟某于2016年4月初的一天、5月初的一天、5月底的一天共三次在其经营的家庭旅馆吸食毒品,并均由其提供吸毒工具,其参与前两次与粟某一起吸食毒品。刘某1于2016年6月7日晚上在其经营的家庭旅馆讨账,其安排了刘某1吸食毒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关于被告人谭金宇容留王某1吸毒的事实。经查,从客观行为看,该笔事实仅有被告人谭金宇的供述证实,证人王某1的证言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据中仅证实王某1于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5月底的一天共两次在被告人谭金宇经营的家庭旅馆吸食毒品的事实,并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年初的一天在被告人谭金宇的家庭旅馆吸食毒品的事实;从主观目的看,被告人谭金宇的供述和证人王某1的证言均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长期房屋租赁关系,证人王某1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对所租房间具有相对独立的管理和控制权,虽然证人王某1具有在承租房间内吸毒的事实,但被告人谭金宇对该行为事先并不明知。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人谭金宇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第5笔事实中其事先并不明知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金宇于2016年6月8日被第一次询问以及在侦查阶段的讯问中均作了稳定的供述,其供述中对粟某、刘某1吸毒的事实明知而予以容留,且上述供述内容与证人粟某、刘某1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人粟某、刘某1的证言中以及被告人谭金宇供述中有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第5笔事实的内容均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谭金宇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金宇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金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金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金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白色晶体2.64克和红色药丸0.3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卜俊勇人民陪审员  贺冬良人民陪审员  陈合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莎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