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房建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房建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天津青少年活动中心111B)法定代表人:陈玉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田,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帅,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建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德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五、六项;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带薪年假工资5000元;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并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扣发工资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已经请了40个小时的年假,所以上诉人只需要支付被上诉人5.5天的未休年假工资;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给上诉人带来了严重损失,扣除被上诉人6000元是被上诉人同意的。房建明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房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8707.0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11.5天未休年假工资10574.71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6000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3年3月起到被告处从事招商总监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及2016年每月10000元,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每月8000元。原告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在2015年休年假3.5天,2016年未休年假,被告未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扣除原告2016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6000元,且未支付原告2016年6月的工资8707.08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2.支付2016年6月工资9697.37元;3.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16.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3763元;4.支付2016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6000元;5.办理退工退档手续;6.支付赔偿金额的利息。被告当庭辩称,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合同,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原告未到公司领取2016年6月工资;原告在2015年已休28小时年假,同意支付剩余52小时未休年假工资,2016年原告工作不满一年不同意支付;原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扣发2016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双方劳动合同正在存续状态,如出现解除情况,被告同意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6)第63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工资8707.08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574.71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同意裁决结果,同意原告主张的第二、三、五项诉讼请求,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份,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认可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月工资标准9500元,2015年休年假5天。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撤回自认须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已休带薪年休假天数后又反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认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故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不持异议,故以工资明细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劳动关系存续,后在诉讼中又承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原告根据被告的抗辩内容将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经济补偿金,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应一并处理。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当于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25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予以调整。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6月工资8707.08元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截至劳动合同期满时,被告未支付原告11.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计算数额为10275.8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6000元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考核为由扣发2016年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但被告未能提供对原告进行业绩考核的标准、方法及实际考核结果,据此认定被告单方对原告扣发工资的决定缺乏依据,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扣发的工资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方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房建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250元;二、被告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房建明2016年6月的工资8707.08元;三、被告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房建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275.86元;四、被告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房建明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扣发工资6000元;五、被告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房建明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六、驳回原告房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视为上诉人没有提交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华德顺利(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日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