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应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传唤至应县公安局,同日被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应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的母亲袁XX和被害人海某的妻子李XX素有争执。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张XX因其母亲与被害人海某的妻子发生争执之事与被害人海某在义井乡XX村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XX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木柄刀(奇峰刀)将海某左大腿捅成轻伤。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其家人与被害人海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海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上��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单刃木柄刀(奇峰刀)一把,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被害人海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应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及其它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其母亲与被害人妻子发生口角后,未能理性对待,而是采取暴力手段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刃木柄刀(奇峰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育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丽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