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朝龙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6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朝龙,男,1979年8月6日生,苗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06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朝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杨朝龙与”小云南”(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黔灵镇改茶村改茶路274号门口,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朝龙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杨朝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朝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朝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朝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朝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琼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