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马春霞与柴永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霞,柴永俊,张路涛,成玉科,刘增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496号原告:马春霞,女,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永俊,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勤,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路涛,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勤,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成玉科,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扬,邯郸市永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增海,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勤,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春霞诉被告柴永俊及第三人张路涛、成玉科、刘增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429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张路涛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市中院)。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增海作为马春霞的债权人和成玉科的债务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冀04民终5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冀0429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2月13日,本案重审立案后,依法追加成玉科、刘增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被告柴永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勤、第三人成玉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扬、第三人刘增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春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张路涛连带给付不当得利款20000元以及利息1000元;2、本案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永年县河北铺村经营一标准件销售部,在经营过程中与刘增海有生意往来。2012年7月,原告支付刘增海货款过程中,原告按照刘增海指定的被告的银行卡(账号:10×××64)转款20000元,但刘增海后来予以否认此事实。不仅如此,刘增海以要求原告支付货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永年县人民法院。永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春霞与柴永俊根本不认识,既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债务关系,且被告柴永俊的涉案银行卡由张路涛使用和保管。故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元为归还刘增海的货款的一部分。一审判决后,刘增海不服,向市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被告未明确说明原告向其转款的缘由为理由,认定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元并非支付刘增海的部分货款。进而表明,被告所得20000元为不当得利,为此,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柴永俊辩称,被告有一外甥女名李学香,其与第三人张路涛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2月起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80)借给第三人张路涛使用,此卡的所有责任由持卡人张路涛承担;原告所诉称的卡号10×××64的银行卡不是被告的,该卡的所有活动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张路涛述称,一、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张路涛是经营钢材的个体工商户,其持有被告柴永俊的银行卡卡号为62×××80,2012年5月15日,该卡确实收到转来的两万元人民币,但那是永年县西阳城乡通头村成玉科转给被告的还债款,转款后抵销了成玉科欠被告的钢材债务两万元。被告与原告及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刘增海素不相识,更无任何业务往来。如果该转帐的账号确是原告账号,那只能说明是原告与成玉科之间有什么瓜葛,替成玉科还债。二、本诉程序严重违法。从原告的诉讼可以看出,原告因为刘增海在(2013)永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和(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中,不承认本案原告的转帐是清偿欠刘增海的货款,所以才引起本诉。而刘增海称是否曾让本案原告替其顶过债,因其无账薄记录,又时间久远,记不清了。即使付过款,也是其他业务往来的货款,与(2013)永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和(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的欠条之债无关。二审未支持本案原告的请求,原告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和抗诉。三、原告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付款时间是2012年7月,依据应诉通知送达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6日,较转款行为发生时晚三年零十一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已超时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成玉科述称,一、本案的第三人成玉科与刘增海之间有业务来往。而马春霞与刘增海是有业务往来的,成玉科与柴永俊没有业务往来,柴永俊的卡是由李学香使用,李学香将柴永俊的卡号告诉成玉科,让成玉科把款打到了柴永俊的帐号内,是成玉科向刘增海提供柴永俊的银行帐户,由刘增海向马春霞提供柴永俊的银行帐户,这是帐顶帐的一种方式,而且马春霞也承认柴永俊的银行帐户是由刘增海提供。二、刘增海与马春霞的业务与本案成玉科是没有关系的,马春霞向柴永俊汇的款是顶刘增海欠成玉科的货款,如果马春霞说汇的此笔汇款是顶的刘增海诉马春霞60000余元部分货款,应当由原告马春霞提供证据。第三人刘增海述称,一、马春霞诉成玉科“不当得利”系法律上禁止的重复诉讼。马春霞所诉向李学香转款20000元的事实与刘增海诉马春霞买卖合同一案中马春霞主张的转款20000元顶账的事实一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收款人不当得利,而在买卖合同案件中称是因偿债而付款。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刘增海与成玉科有过经济往来,也有过顶账的行为发生,但2012年5月没有让马春霞给成玉科顶过账。因此,本人不具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件。三、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向成玉科转账的行为发生的时间距本案立案时间已过四年时间,显超诉讼时效。四、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证据不足,银行的汇款记录是记录资金流通过程的,单凭汇款记录只能说明资金曾经流通,不能说明所汇款的用途;还债汇款是汇出,放贷汇款也是汇出,后者是债权凭证,前者则是理应付出,更何况原告所诉汇出款项的事实在(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799号案件中说是“偿债”,同一件事实,在本案又变成了收款人“不当得利”。因此,单凭汇款记录不能认定被告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马春霞在永年区河北铺经营标准件销售部,主要从事标准件销售。成玉科经营拔料厂,主要从事钢材加工。刘增海经营标准件加工厂,主要从事标准件加工。张路涛、李学香夫妇经营钢材销售。马春霞从刘增海处购买标准件货物,双方存在购销关系,在交易过程中马春霞有赊欠刘增海货款的行为。而刘增海从成玉科处购买经加工后的钢材原料,双方存在购销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刘增海有赊欠成玉科原料款的行为。成玉科从张路涛、李学香夫妇处购买钢材,双方存在购销关系。在交易过程中成玉科有赊欠张路涛、李学香夫妇钢材款的行为。马春霞与成玉科、张路涛、李学香夫妇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四方之间结算货款的方式有时是现金,有时为了方便结算,由刘增海指示马春霞按其提供的账户转款,用于抵销四方之间债权债务,转款后四方之间的债务消除,各自账清条撤。2013年1月21日,刘增海持马春霞雇佣会计靳顺萍于2012年5月14日给刘增海出具的欠货款60690元的欠条诉至本院,要求马春霞偿还货款6069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追加李学香、张路涛、柴永俊、成玉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马春霞对欠刘增海货款60690元没有异议,但称刘增海所诉款项已通过向刘增海指定的成玉科、李学香、张路涛、柴永俊(张路涛持有)四人银行卡账户转款60000元,另支付刘增海现金690元,已将欠刘增海的债务抵销,完成了还款义务。其中:2012年5月15日马春霞向柴永俊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2012年5月26日马春霞向张路涛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2012年7月28日马春霞向李学香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12年6月22日马春霞向成玉科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柴永俊、张路涛、李学香、成玉科四人均认可收到上述转款。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马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增海货款690元;二、驳回刘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增海不服,上诉于市中院,市中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刘增海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马春霞所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完成了举证责任。马春霞辩称已经通过第三人的账户将所欠货款付清了刘增海,刘增海对于马春霞的辩称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马春霞提供的第三人之间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上诉人刘增海提供的书证欠条的证明力。马春霞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不是直接转给刘增海的,且刘增海不予认可,马春霞提供的转账凭据同样不能充分证明其还清刘增海货款的主张,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马春霞对于货款是否已经给付上诉人刘增海负有举证责任,马春霞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小于刘增海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应由马春霞承担不利的后果,中院认定马春霞是受刘增海指示,向李学香、张路涛、柴永俊、成玉科四位第三人的账户共计转账60000元,马春霞已偿还刘增海的货款60000元的事实错误。故判决:一、维持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马春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增海货款60690元。判决书已生效并于2016年6月6日执行完毕。2016年4月27日,原告马春霞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柴永俊、张路涛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所转款项。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市中院(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本院(2016)冀0429执214号结案通知书、(2013)永民初字第363号案卷庭审笔录、(2016)冀0429民初1282号案卷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马春霞基于不当得利关系请求柴永俊、张路涛返还不当得利,与刘增海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马春霞偿还货款一案,两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通过审理,可以认定,马春霞与刘增海之间有业务往来,刘增海与成玉科之间有业务往来,成玉科与张路涛之间有业务往来。四方之间存在马春霞赊欠刘增海货款、刘增海赊欠成玉科货款、成玉科赊欠张路涛货款时由马春霞直接将款项汇给张路涛,抵顶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交易习惯。马春霞主张其向柴永俊(张路涛)汇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据刘增海诉其买卖合同一案,市中院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马春霞所辩向成玉科账户转款用于抵顶所欠刘增海货款的主张,因马春霞证据不足未被支持,况且马春霞与刘增海、刘增海与成玉科、成玉科与张路涛之间存在多次交易,并非仅有涉案诉争货款60690元这一笔,其间货款结算方式中也存在多次转款互相抵销债务、各自款清条撤的情况,故马春霞主张柴永俊、张路涛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马春霞向柴永俊(张路涛)账户转款20000元,柴永俊、张路涛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虽然马春霞起诉柴永俊、张路涛,不构成重复诉讼,但马春霞主张向柴永俊(张路涛)账户转款2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马春霞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春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马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延军审判员 刘相合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印)书记员 曹 莉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