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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巧云、毛伟等与储德斌、储承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巧云,毛伟,毛星星,毛海银,张清芝,储德斌,储承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巧云。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伟。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星星。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海银。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芝。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德斌。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承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川川,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徐巧云、毛伟、毛星星、毛海银、张清芝因与上诉人储德斌、储承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巧云、毛伟、毛星星、毛海银、张清芝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志和上诉人储德斌、储承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储德斌、储承材以本案无上诉必要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储德斌、储承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储德斌、储承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储德斌、储承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刘占省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