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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453号原告:杨某,男,1987年2月17日生,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辽宁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6月5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郭某,女,1972年6月29日生,现住黑山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辽宁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某、郭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8万元,利息23.52万元,合计51.5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先期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到期后被告说继续用款,并愿意按双方约定第三条履行。现原告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行为。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被告到期后继续用款不是事实,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从未进行过接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经案外人王强介绍,在黑山镇南湖附近干锅鸭头饭店,原告借给二被告借款28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同时双方还约定,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为共同借款,应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郭某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2元,减半收取4476元,保全费3100元由二被告李某某、郭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化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思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