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相普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商务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商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4365号原告:陈相普,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玉带北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3489-X。法定代表人:岳皓,该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商务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玉带北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671032257A。法定代表人:钱林,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相普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柱经信委)、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商务局(以下简称石柱商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宜,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渝0240民初4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被告石柱经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被告石柱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相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从原告年满60岁当月起按月给原告支付退休金4000.00元,计算至原告死亡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6月至1988年在石柱重钢劳动服务公司经济联合体铁合金厂(以下简称铁合金厂)上班,该厂由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商业局(以下简称石柱商业局)与重钢劳动服务公司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重钢供销公司)共同投资于1988年8月4日创立。1993年7月10日,石柱商业局向县政府提交《关于关闭铁合金厂的请示》,2004年8月13日,该厂在工商局登记决议解散。嗣后,因石柱商业局机构改革,其职能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柱商委会)和石柱经信委共同承担,石柱商委会更名为石柱商务局。1988年至2000年12月,原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国土局)上班。原告在铁合金厂上班期间,铁合金厂未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致使现在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另外,重庆钢铁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是重钢供销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该公司成立于1990年10月9日,于1996年停业,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综上,原告与铁合金厂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铁合金厂未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退休金,其退休金损失应由铁合金厂承担。现铁合金厂已经登记注销,二被告作为其开办单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石柱经信委辩称,1.被告石柱经信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主体单位,不是铁合金厂的开办主体单位,也不是决定关闭的主体单位;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属于政府引导下进行的企业关闭改制,因此本案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4.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支付退休金4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石柱商业局的职能划给石柱经信委;6.重庆钢铁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和石柱国土局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7.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与铁合金厂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石柱商务局辩称,1.被告石柱商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不是铁合金厂的开办单位和决定关闭单位;2.石柱商务局于2010年才成立,承接石柱商委会职能,但本案发生于2007年,故石柱商务局与本案无任何关系;3.同意被告石柱经信委关于仲裁时效和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的答辩意见;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铁合金厂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的诉求不合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柱商务局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相普于2016年11月16日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柱劳动仲裁委)对本案诉求提出仲裁申请,石柱劳动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6]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陈相普)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1987年9月28日,石柱商业局与重钢供销公司签订《关于联合筹建项目协议书》。铁合金厂于1988年8月4日成立,于2004年8月13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相普是否系铁合金厂职工?根据1989年12月10日和1992年11月25日的铁合金厂的商业职工登记表,该两份表上将陈相普登记为铁合金厂职工,虽然该商业职工登记表不能直接证明陈相普与铁合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但结合当事人陈述,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确认陈相普系铁合金厂职工的事实。2.铁合金厂停产时间?根据石柱经信委向本院提交的石财委发(1993)5号文件中载明,自该文件于1993年3月27日作出时,铁合金厂已停产达两年之久。陈相普和石柱商务局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则根据该文件可以推知,铁合金厂于1991年3月27日之前已处于停产状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铁合金厂是否应为陈相普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根据查明的事实,铁合金厂已于1991年3月27日之前停产,现无证据证明铁合金厂其后又恢复了生产。又根据陈相普陈述,其于1987年6月至1988年在铁合金厂上班,则1988年之后陈相普未再向铁合金厂提供劳动。那么,可以认为铁合金厂停产后,陈相普不可能受铁合金厂的劳动管理,也不可能从事铁合金厂安排的有偿劳动;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铁合金厂向陈相普发放了工资,双方至2004年8月13日铁合金厂注销时发生劳动争议。综上,可以认定陈相普与铁合金厂自1991年3月27日起处于长期两不找关系,劳动关系应视为于此时终止。对于1992年11月25日的铁合金厂的商业职工登记表,仅能与其他证据一起证明陈相普曾系铁合金厂职工,但不能证明陈相普与铁合金厂于此时仍存在劳动关系;该表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证明陈相普与铁合金厂于1992年11月25日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力不足,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该表因系铁合金厂停产后对职工的登记行为,并不能排除陈相普与铁合金厂因长期两不找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律效力。因陈相普与铁合金厂自1991年3月27日即视为劳动关系终止,此时我县尚未实行强制养老保险制度,铁合金厂可以不为陈相普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则陈相普不能以铁合金厂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铁合金厂赔偿损失。综上所述,陈相普要求因铁合金厂已登记注销,由其开办单位及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石柱经信委和石柱商务局承担陈相普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相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相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川人民陪审员 秦向庭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漆华一书 记 员 赵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