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成与被告阳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成,阳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326号原告:李新成,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源,男,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涛,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现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女,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成与被告阳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源、被告阳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反合同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4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约定租期为6年,前三年每年租金12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同时约定被告承租期间必须保证原告的道路通行。但是被告在承租期间即2016年10月7日将通道阻塞,经原告多次劝解无果,导致通道内的2个承租人不能正常经营而退租。其中陈海退租金16000元,联志强退租金5000元。加之为了避免女儿的婚事和原告经营的牛羊屠杀场地的收入受到影响,原告只好于2016年10月18日花了3560元请挖机另开道路。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本认为对被告信守租赁承诺,暂不追究。但被告又以所租场地山体滑坡为由诉至法院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导致原告一损再损。为此,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涛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被告因为与原告所租场地出现山体滑坡,导致被告的机械无法正常使用,为此要求原告排除安全隐患未果后,将货物外移导致道路堵塞。被告只堵了三天的时间,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也未看到原告将其它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即使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也与被告无关。且原告重新挖路不但方便了自己的通行还方便了场地的出租,所支出的3560元不能算是经济损失,原告是因不想退还被告30000元的租金而起诉被告的,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李新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五张、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复印件一份、2016年10月19日自明华出具收据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新成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因被告的堵路行为导致原告租金损失21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2014年6月1日与陈海签订的《租地合同》一份、2016年10月11日陈海出具的领条一份、2015年6月25日与联志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一份、2015年7月2日、2016年10月9日李新成出具的收据各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陈海、联志强存在租赁关系,而不能证明退租金是被告造成的,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宅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6年,前三年每年租金12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其租用的土地进行平整后安装设备开始出售钢筋。后因所租用的土地出现山体滑坡,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未果,2016年10月17日被告便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将钢筋移至原告家出行的路口处而发生纠纷。2016年10月17日11时许,原告之子李建华因被告堵路向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报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支出3560元请挖机另修出路。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云0823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租赁协议》;并由原告返还被告租金30000元人民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已向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其损失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陈海签订《租地合同》。2016年10月11日陈海收到原告退回的租金16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联志强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2日、2016年10月9日收到联志强的租金15000元。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既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又是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新成主张被告阳涛堵塞道路导致其他租户退租并造成24560元的经济损失诉讼主张,被告阳涛对此不予认可,且在现已生效的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导致原、被告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自然灾害。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租户退租与被告实施堵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原告的陈述也相互矛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规定,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李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银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