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龙,王惠华,徐海祥,蔡欣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371号反诉原告:谭海龙,男,195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盛宅村东谭**号。反诉原告:王惠华,女,195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峰,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徐海祥,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国权东路***号。反诉被告:蔡欣华,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弄***号***室。反诉原告谭海龙、王惠华诉反诉被告徐海祥、蔡欣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王卿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刘晔峰,反诉被告徐海祥、蔡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谭海龙、王惠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谭海龙、王惠华���非顾村镇盛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反诉被告徐海祥、蔡欣华共同辩称,徐海祥的驾驶员袁某某借给谭海龙、王惠华160万元,利息是5万元一年,借期5年,借条写的185万元,是本息总额。后来袁某某将债权以160万元转让给徐海祥、蔡欣华,谭海龙、王惠华是同意的,三方都签了协议,并提供了借款公证书。2012年4月7日签订了情况说明,2012年4月9日,徐海祥向袁某某转账160万元。虽然情况说明落款日期是2012年4月17日,但实际是2012年4月7日签订的。2015年8月20日借款就到期了,徐海祥、蔡欣华去找谭海龙、王惠华要求还款,但谭海龙、王惠华无能力偿还,说自己能动迁到3套房屋,到时就给徐海祥、蔡欣华一套110平的房屋,当时说不清楚动迁在何地。2016年2月26日签订了购房协议,谭海龙、王惠华称到时给徐海祥、蔡欣华一套房子。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案外人袁某某与谭海龙、王惠华签订《借款协议书》,谭海龙、王惠华向袁某某借款185万元,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2010年8月26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2010)沪嘉证字第289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袁某某与谭海龙、王惠华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签字均属实。审理中,徐海祥、蔡欣华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2年4月17日,谭海龙、王惠华签字的《情况说明》,写明:袁某某将谭海龙、王惠华的185万元的债权转给徐海祥、蔡欣华,谭海龙、王惠华同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盛宅村东潭40号政府动迁前解决该笔借款,如不能解决该笔借款,谭海龙、王惠华同意向徐海祥、蔡欣华提供动迁后一百一十平方米动迁房在政策许可的时间过户于徐海祥、蔡欣华。此外���徐海祥、蔡欣华还提供了一份2016年2月16日谭海龙、王惠华(代)签字的《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2010年8月21日,谭海龙、王惠华向袁某某、朱珏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作了借款公证;2012年4月7日,袁某某、朱珏与徐海祥、蔡欣华协商将借款转到徐海祥、蔡欣华并经谭海龙、王惠华同意,由徐海祥向袁某某支付人民币160万元;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谭海龙、王惠华无能力偿还;现通过友好协商,该笔借款转为购房款,在谭海龙、王惠华名下位于宝山区顾村镇盛宅村东潭40号政府动迁时,由谭海龙、王惠华向徐海祥、蔡欣华提供一百一十平方米的动迁房;在政策许可时过户于徐海祥、蔡欣华;徐海祥、蔡欣华同意提前支付房款,如到时谭海龙、王惠华不提供动迁所分配一百一十平方米的住房,按当时市价110平方米计算向徐海祥、蔡欣华赔偿。谭海龙、王惠华表示,谭海龙、王惠华虽然与袁某某签过《借款协议》,也做过公证,但实际上谭海龙、王惠华只借了9万元。《情况说明》上的确是谭海龙、王惠华签字的,但对于其中的内容不予认可,袁某某对谭海龙、王惠华的债权是不真实的,债权转让无效。《购房协议》是谭海龙一个人签字的,该协议是无效的,徐海祥、蔡欣华不具备购房资格。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情况说明》、《购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法律要求的基本要素,本案中的《购房协议》既没有明确房屋的坐落,也没有明确房屋的价格,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其他要素。因此,双方之间并没有成立房屋买卖合同,也就不存在合同效力问题。据此,《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反诉原告谭海龙、王惠华要求确认其与反诉被告徐海祥、蔡欣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00元,由反诉原告谭海龙、王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利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