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孙艳江与巩佩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江,巩佩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250号原告:孙艳江,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河北华兴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巩佩章,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孙艳江与被告巩佩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被告巩佩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艳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62亩,后变更为0.75亩;2.赔偿原告占用土地租金3023元,后变更为365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村村民都瑞州、袁瑞来、袁瑞华、边连进、边天中、边中良在村南三角洼有相连的部分承包地,其中都瑞州1.42亩,袁瑞来1.42亩,袁瑞华2.05亩,边连进1.35亩,边天中0.57亩,边中良1.2亩,六户共计8.01亩。2012年12月17日,经村委会组织,与六户村民协商一致,我与被告分别承包了六户村民的上述8.01亩承包地。我承包了东侧的1.7亩,被告承包了西侧的6.31亩,承包费均为每亩每年1500元。我承包六户的1.7亩土地后,被告侵占了我西侧0.62亩土地用于建停车厂,致使我现在实际承包的六户村民土地面积仅为1.08亩。多年来,我一直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均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巩佩章辩称,孙艳江诉我侵占土地没有道理,没有理由:1、起初由乡政府、村委会决定把站前路、变电站东的土地统一发包给用地户搞建材市场,由2002年至2012年10年,这10年期间每亩400元,到期后考虑农业附加税问题,我与这几家由村委会协商,以每亩1500元达成协议,承包给我。在这期间,原告孙艳江要求也要分包一点,是因为他那地就南北99.5米,东西13.7米,地方太小,什么买卖也不好安排,由村委会调解,我把东头南北99.5米,东西11.3米分包给原告,村委会可以见证(原告实际占地是南北99.5米,东西25米),不过北头东西11.3米,南北23.5米是曹军的地,已经返还,所以原告说地不够。2、被告要求上述所说几户地主必须出庭,因为没有证据有协议书也是假的,被告不认同。因为是单方协议,巩佩章有录音,不受法律保护。3、我自承包起2002年栽的树,2004年建的房,那协议书是2012年写的不符合实际。4、原告的地多少就是南北99.5米,东西25米就对。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退还曹军的地,所以亩数就不够了,兴村村委会可以证明。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2年12月17日村委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巩佩章、孙艳江分别承包站前路变电站以东农田都瑞州1.42亩,袁瑞来1.42亩,袁瑞华2.05亩,边连进1.35亩,边田中0.57亩,边中良1.25亩共计8.01亩。巩佩章6.31亩,孙艳江1.7亩,承包款每亩1500元整。承包期5年,承包款每年元旦付清,空口无凭特立字为证。证明人:巩中华曹长江巩六江2012年12月17日(河间市兴村乡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6户村民的土地承包证书。证实争议地块的四至及长度。3、原告绘制的土地使用现状图一份。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位置、边界、尺寸。4、协议书六份,内容略为:袁瑞来自愿把自己村东站前路以南(三角洼)部分地块以每亩5万的价格长期转包给孙艳江。本地块在三队地界以西南北10.5米,东西17.85米。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钱款一次性付清。其它五份协议内容同上,袁瑞华转包给原告南北14.7米,东西17.85米,边连进为南北15米,东西17.85米,边中良为南北8.9米,东西17.85米,都瑞州为南北10.5米,东西17.85米,边天中为南北3.9米,东西17.85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要求原告叫六户出庭出庭作证,不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阴影部分不认可,因为六户没有出庭作证,对图中六户的具体位置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是假的,应当叫六户村民出庭作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电话录音,依次是袁瑞华、都瑞州、边忠良的妻子、边瑞来,证明六家的地款按照东西11.3米,南北的宽度算出的款数。2、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水落石出,原告起诉被告占有原告0.62亩土地一事,这里说明共有土地1.7亩,因为这里包括着公路沟曹军的地,中间小道,六家的地,南北长99.5米,剩东西宽11.3米组成,这1.7亩地不单单是这六家的地,图所是,有录音为证,看了明白,听的到,所以公路沟,曹军的地,中间小道,是0.62亩,再加上原告占有六家1.08亩,就是那1.7亩,原告的一片胡言,作伪证据,纯粹无理取闹,无事生非,调戏法庭,扰乱社会治安。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以理服人,以法治国。巩佩章。2017年3月10日。3、和袁瑞来的录音一份。证实原告提交的协议是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这份录音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录音人没有出庭,不能确定该录音的真实性。另外该录音系偷录,也不具有合法性,该录音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认为袁瑞来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曹军起诉孙艳江返还土地案的电子卷宗中庭审笔录和证据部分,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有异议。原告认为庭审笔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另本院依法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村干部和六位协议人本人或者家属进行了调查,通过勘查,该争议地块从西往东量90.4米,从公路南沿量至地边为90.2米,从东往西量10.3米为孙艳江现占地,再往西3.2米为巩佩章种的树,再往西东西约四米为房屋。通过询问村干部巩六江,其称,2012年12月17日的协议书是他书写,原来这地块是村里统一发包给孙、巩的,后来村里不管了,让孙、巩二人直接和村民协商,出租地的几户不放心,怕没法要承包费,叫着巩、孙到村里要求写个东西,这些数字都是三方自己说的,村里没有去测量,当时村干部都不想给写,他们非要,就写了个协议,原来他们各自占了多大地儿我们也不知道。签了这个协议时他们交界地儿的房都有。孙艳江这1.7亩是否包括曹军的地不知道,协议上没有写就没有。袁瑞来等六位证人均证实孙艳江提交的六份协议书是真实的。原告对本院勘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笔录有异议,认为这块地是斜的,越往东,南北长度越长,对东西长度没有异议。对于村干部巩六江的询问笔录,双方均无有异议。对于本院调查了六位证人证言,原告对于陈述所签协议的真实性的没有异议,但称双方签协议时进行了测量,且是按照测量结果签的协议。由于时间间隔较长,证人证言对此的陈述不确切,有的说忘了,综合该六份协议书及原告提交的加盖公章的协议书,应能够均证实原告方承包六户村民的土地的情况及尺寸。当时不知道包括巩佩章的房。被告对于几个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最起码都得知道给了多少钱,当时确实没量地,就是东西11.3米,南北99.5米。经过合议庭合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亦无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系平面图,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应以现场勘查情况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本院已与证人进行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录音,庭后本院已与协议当事人进行核实,应以本院调查的证据为依据。对于本院进行的勘查、询问笔录双方提出异议的部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间市兴村乡兴村村民都瑞周、袁瑞华、袁瑞来、边天中、边中良、边连进等六户在本村站前路变电站以东三角洼地块有相连的部分承包地。2012年12月17日,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原、被告对上述地块分别进行了承包。协议中承包的该地块自南向北依次为都瑞周的1.42亩(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为东西长90米,南北宽10.5米)、袁瑞华的2.05亩(证上1.98亩,东西长90米,南北宽14.7米)、袁瑞来的1.42亩(证上东西长90米,南北宽10.5米)、边天中0.57亩(证上0.53亩,东西长90米,南北宽3.9米)、边中良1.2亩(证上东西长90米,南北宽8.9米)、边连进的1.35亩(证上2.04亩,东西长60.80米,南北宽15.00米,)。协议约定原告孙艳江承包其中的1.7亩,被告巩佩章承包6.31亩,承包期为五年。协议达成后,村委会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由证明人巩中华、曹长江、巩六江签字。同日,原告孙艳江又与六户村民分别签定了协议书,确定了原告承包上述土地的具体米数:其中承包袁瑞来的地为三队地界以西南北10.5米,东西17.85米;袁瑞华的地为南北14.7米,东西17.85米;边连进的地为南北15米,东西17.85米;边中良的地为南北8.9米,东西17.85米;都瑞周的地为南北10.5米,东西17.85米;边天中为南北3.9米,东西17.85米。原、被告均认可孙艳江承包了总地块的东边部分,巩佩章承包了西边部分,东西为邻。现原告孙艳江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承包地0.75亩,经过现场勘查,现原告孙艳江与被告巩佩章所占地界东西长度为90.4米,孙艳江自东地界往西量仅占了10.3米。其余承包地由被告巩佩章实际占用。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艳江与六户村民签订书面合同,转包六户村民的部分承包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艳江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分别承包经营六户村民的土地,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与六户村民签定的协议中承包土地的总面积与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书中1.7亩基本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转包的承包地面积应为自六户村民承包地东边界向西量17.85米,南北与承包证一致为63.5米。现经现场勘查,原、被告共同占用的土地东西总长为90.4米,原告仅占用了东西10.3米,其余部分约有0.72亩[(17.85-10.3)×63.5÷666.67=0.72亩]由被告占用,对于原告东西长度不足的部分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土地租金,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佩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艳江承包地的不足部分,既从都瑞周、袁瑞来、袁瑞华、边连进、边中良、边天中等六户村民三角洼承包地东边界往西量足17.85米、南北与承包证一致为63.5米返还原告孙艳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光审判员 李雁彬审判员 张冬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