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周明、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周明,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18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负责人朱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秉辰,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安俊霞,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职工。被告周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武智,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诉被告周明、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通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在7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现7日期限届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一直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孟令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