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振强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振强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中心一路大鳌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利鹏。诉讼代表人林正怡,男,住广东省中山市。系江门市新会区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林振强,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江门市新会区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旻,是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振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正怡、被告人林振强及其辩护人李旻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9年开始,通过时任新会区大鳌镇党委书记黄某(已判刑)的帮助,在投资、开发大鳌镇东升村沙某坊(土名),大鳌镇深滘村委会六、七、八围(土名),大鳌镇十围村六、七、八围(土名)的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经被告人林振强决定和经手,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和2015年共向黄某行贿木质沙发家具2套、木质餐台1套,共价值人民币447500元。并提供被告人林振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林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振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振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振强对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林振强犯单位行贿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林振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9年开始,通过时任新会区大鳌镇党委书记黄某(已判刑)的帮助,在投资、开发大鳌镇东升村沙某坊(土名),大鳌镇深滘村委会六、七、八围(土名),大鳌镇十围村六、七、八围(土名)的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经被告人林振强决定和经手,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向黄某行贿木质沙发家具一套,价值人民币87500元;于2015年年初向黄某行贿木质沙发家具一套、木质餐台一套,共价值人民币41万(其中黄某自行支付订金人民币5万元)。以上合计行贿财物价值人民币447500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黄某职务任免的通知,工商登记资料,对账单,家具款项收据、订货单、出货单、出货明细和应收款汇总,江门市新会区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利兴旺服装有限公司竞得涉案土地的资料,投资合同书,土地开发意见书,土地开发补充协议书及变更协议,土地闲置调查资料,大鳌镇政府会议记录,证人黄某、林某、李某1、李某2、林某3、余某、黄某1、周某、何某、黄某2、吴某、李某3、刘某1、罗某、莫某、陈某、李某4、容某、文某、卢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林振强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被告人林振强为单位行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振强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振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振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其他公平竞争者的平等竞争权利,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林振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林振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本案的扣押物品(现均扣押于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由扣押机关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审 判 员 梁锦荣人民陪审员 谭社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振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