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俞哲范与延吉市农业局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哲范,延吉市农业局,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2401行初67号原告俞哲范,男,1959年9月18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春子,延吉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吉市农业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李京虎,该局局长。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尹国柱,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育红,该局科员。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法定代表人池龙云,该镇镇长。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崔勇哲,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银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哲范诉被告延吉市农业局、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信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哲范诉称,原告系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5年父亲俞镇龙的家庭户主承包了本村的土地并领取编号为0XXXXXXX60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与父亲分家后带出来0.54公顷,父亲俞镇龙还剩0.667公顷,两份承包地均都是户主俞镇龙的原承包地,并不是决定书中认定侵占的事实。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市政函(2017)70号决定,严重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非法剥夺农民应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证书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楚、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延市政函(2017)70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0XXXXXXX608号的决定》。经审理查明,延吉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农业局的请示,经核实确认原告侵占他人承包的耕地,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延市政函(2017)70号《关于注销0XXXXXXX608号的决定》,注销原告持有的0XXXXXXX60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以延吉市农业局和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农业局根据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所记载的面积侵犯他人承包土地面积为由,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注销原告名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行为是内部行为。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农业局的请示作出注销决定,对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涉及到原告的利益。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故原告起诉市农业局和朝阳川镇人民政府,属于错列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拒绝变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哲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俞哲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信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