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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苏云辉、姚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苏云辉,姚美强,苏锦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420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中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6030068345748XK。负责人冯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欣,女,199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萍乡市,系银行员工。被告:苏云辉,男,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姚美强,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苏锦司,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苏云辉、姚美强、苏锦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可欣、被告姚美强、苏锦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云辉、姚美强偿还借款本金108753.26元,及自欠款之日起到起诉日的利息、罚息57654.84元,合计166408.1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苏锦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苏云辉、姚美强到原告处申请借款,被告苏锦司为二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9914035946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经被告苏云辉、姚美强申请,原告同意借款150000元给二被告,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打货款,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2、借款利率及还款方法;3、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银行有权要求对方按期归还本协议及具体合同项下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4、银行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5、被告苏锦司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6、若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借款人或担保人经济状况恶化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因其他原告而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等。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苏云辉发放150000元借款。至今,该笔贷款目前已经到期,经了解被告已无偿还能力。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云辉未答辩。被告姚美强、苏锦司辩称,1、对借款本金没有意见,但是希望原告可以减免一部分罚息和利息;2、当时也是被告苏云辉的事情要向银行借款,所以二被告帮一下忙,但现在苏云辉已经没有还款能力了;3、在借款逾期的情况下,原告方也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二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名称变更的批复文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即贷款人的名称已改变。被告姚美强、苏锦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苏云辉、姚美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方法;被告苏云辉、姚美强不按期归还借款应全额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2)、被告苏锦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苏云辉发放了人民币150000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8%,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姚美强、苏锦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逾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苏云辉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自2015年3月20日发生逾期,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逾期本金为108753.26元,利息及罚息71790.3元,合计180543.56元。被告姚美强、苏锦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应将利息、罚息的具体计算方式进行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应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被告苏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姚美强、苏锦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后根据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2015年12月的赣银监复[2015]322号文件,变更为现有名称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云辉、姚美强、苏锦司签订了编号为19914035946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苏云辉与姚美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途为打货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为1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3752元。3、被告苏锦司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4、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5、若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借款人或担保人经济状况恶化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等。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苏云辉的6222756101255376银行账号发放了150000元贷款。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向原告偿还三期借款后,未按约继续向原告进行还款,该三期借款还本金计41246.74元,剩余未还本金数额为108753.26元。原告遂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苏云辉作为借款人,被告姚美强、苏锦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苏云辉发放了如实的贷款金额,被告苏云辉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08753.26元、利息及罚息,被告姚美强、苏锦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利息、罚息情况,首先,被告仅归还三期借款,其利息、罚息的起算日期应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算,其逾期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该日期即为起算之日;其次,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逾期明细表中仅有计算结果,未有计算方式,且在本院限定的日期内原告亦未提供明确的计算方式,被告姚美强、苏锦司当庭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其逾期利息应按约定的固定年利率18%计算,同时,因被告违约,按双方约定计算实际执行利率50%计算罚息。故本案自2015年3月20(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为33713.51元,罚息为该利息的一半,即16856.76元。关于原告要求其后续利息、罚息的计算至还款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还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主因,原告的该诉请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姚美强、苏锦司辩称二人为了帮被告苏云辉的忙而担保、希望原告减免部分利息、罚息进行调解的意见,本院已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调解,且在限定的调解期限内,双方均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另,被告姚美强、苏锦司认为原告在逾期至起诉的时间内未通知二被告,本院认为,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情况下,三被告均应按约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催告并非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是否通知亦非法定减责、免责的事由,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借款本金108753.26元;二、被告苏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借款利息33713.51元、罚息16856.76元,共计50570.27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875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18%×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姚美强、苏锦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负担154元,三被告负担3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审 判 员  刘清泉审 判 员  黄佳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雨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