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常州百康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百康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百康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华山中路26号C座。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康,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长江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芸,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百康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康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康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康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百康特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不成立,理由之一是诉讼时效,该法律适用与合同法规不符,属适用法律有误。1、根据本案事实及一审法院认定,百康特公司与康辉公司之间纠纷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质量异议期并无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未作规定的可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对检验期间之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约定检验期或质量保证期等通知时间的限制。康辉公司作为专业的医疗器械加工、生产企业明知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药监局相关规定仍向百康特公司提供,百康特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期间不应受合同约定检验期或质量保证期的限制。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并无不妥。2、百康特公司自发现康辉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以来,一直持续通过邮件、电话、会议等多种方式与康辉公司沟通协商解决,而不是如康辉公司所说未向康辉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但是康辉公司始终未能全力解决有关质量问题,给百康特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为康辉公司违约在先,百康特公司才不得不行使抗辩权,停止支付剩余加工费。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百康特公司提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抗辩不成立,理由之二是材质问题,系无中生有,百康特公司在应诉材料中从未提及因产品材质而产生的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错误。百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明康辉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均为加工过程中因加工工艺、加工技术、人为因素等主观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包括焊接不良、表面生锈、印痕、毛刺、尺寸误差等质量问题,从未涉及因产品材质而产生的质量问题,而原审判决却以莫须有的理由判定百康特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抗辩不成立,实属无中生有,歪曲事实。三、康辉公司加工的产品出现大量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令百康特公司按约定支付价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期间,人民法院审理中认定康辉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包括焊接不良、表面生锈、印痕、毛刺、尺寸误差等质量问题,康辉公司对于其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明知康辉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仍判令百康特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康辉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极大地损害了百康特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却判决康辉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康辉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百康特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百康特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康辉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期间一直按照还款计划分别在2015年第二、三季度支付了257056.50元、385584.74元,在康辉公司向百康特催要剩余加工价款未果后其反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借口拒绝付款,实质上是拖延付款,滥用上诉权利。2、百康特公司提出的康辉公司加工造成其海外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论证逻辑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加工承揽关系,康辉公司是就百康特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按照要求加工出产品,百康特公司在收到产品后进行进一步加工,因此康辉公司向百康特公司交付的产品与百康特公司最终销售的产品不是同一产品,而百康特公司提到的其海外客户提出的产品的投诉实质上是对百康特公司的最终销售的产品提出的投诉,非对康辉公司加工的产品提出。3、百康特公司应当按照不同阶段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及时进行验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百康特公司应当在收到康辉公司交付的产品后及时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百康特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产品进行验收,应当认定康辉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品符合要求。百康特公司在收到产品后,仅在2011年9月、2012年3月、2013年7月的邮件中对部分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康辉公司也在收到邮件后按照百康特公司的要求对部分产品进行了报废、返工、修复等处理,在当时已经解决了百康特公司提出的问题。直到百康特公司2015年3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都没有提出异议,且按照还款计划支付了部分款项,说明康辉公司所供产品完全符合质量要求。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百康特公司支付加工款,适用法律正确。康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百康特公司支付加工费642641.2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康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辉公司与百康特公司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康辉公司根据百康特公司提供的材料及要求为百康特公司加工生产牙种植体、基台、螺栓等医用材料和器械,2015年3月6日,百康特公司向康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所欠康辉公司加工费1285282.48元,于2015年二、三、四季度分期支付,后百康特公司支付了同年二、三季度加工费,尚有2015年四季度的642641.24元加工费未付,康辉公司向百康特公司催要未着,遂起诉至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康辉公司与百康特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7月的电子邮件往来中百康特公司提出了产品的质量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康辉公司与百康特公司之间的加工法律关系有效,康辉公司将加工的产品交付百康特公司后,百康特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康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理应按约履行。本案中,百康特公司提出康辉公司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1、康辉公司加工产品的材料由百康特公司提供,因此由于产品材质而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百康特公司负担。2、百康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邮件中提出医用材料有质量问题,可视为质量异议,但也仅是部分产品,按常理应在出具还款计划前予以解决,但百康特公司在康辉公司提出本次诉讼中才抗辩,从异议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7月起算,早已过了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百康特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康辉公司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百康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辉公司加工款642641.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7元,减半收取5113.5元,由百康特公司负担(该款康辉公司已预交,百康特公司应负担的511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康辉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康辉公司与百康特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百康特公司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百康特公司确认应向康辉公司支付价款1285282.48元,后百康特公司按照还款计划支付了2015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的价款,百康特公司还应向康辉公司支付价款642641.24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诉讼过程中百康特公司提出康辉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2011年9月、2012年3月、2013年7月的邮件,案涉双方并未对产品的检验期间进行约定,百康特公司在收到康辉公司提供的加工产品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进行检验。从百康特公司确认并部分履行的还款计划来看,双方对于双方前期的争议已经进行了协商处理,百康特公司与康辉公司之间对于款项并没有争议。百康特公司在发生诉讼后提出质量抗辩,已经经过了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百康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7元,由百康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赵德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