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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素勤与王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勤,王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597号原告:张素勤,女,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攀,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岳林,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张素勤诉被告王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攀、被告王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550元;2、被告自2016年4月6日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以借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截至起诉前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余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敷衍,恶意躲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岳林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认识,在2014年原、被告在微信聊天,后来因为多方面的原因产生分歧和矛盾。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借条是原、被告写着玩的。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确认借条的真实性,确认电话通话录音是原、被告的对话,本院对借条、通话录音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通过QQ于2013年认识。2015年2月6日,被告王岳林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素琴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原告张素勤当庭述称:“原告于2015年1月在农商银行取出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然后向原告妹妹借了10000元,并于2015年2月6日将该1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交给原告。”原告曾向被告发送短信、微信并打电话给被告来催促被告还款,其中短信记录显示时间为“04-06星期三”,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无法反映聊天、通话的具体时间。被告王岳林当庭述称:“2015年,原告说想与被告一起做生意、投资,原告所称的50000元实际没有那么多,被告已经给了原告10000多元;借条是原告为了约束被告,想让被告和原告长期在一起。”本院认为,被告王岳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道出具借条所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曾向被告出借50000元,有借条、银行提现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并未明确反映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催收还款的短信显示时间为“04-06星期三”,但不能据此确定就是2016年4月6日,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以375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岳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7550元予原告张素勤,并应以375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张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妙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