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莹、陈美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陈美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莹,女,199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美佳,女,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监视居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莹、陈美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前志、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莹、陈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李莹、陈美佳在与李梦琴(17岁,另处)、沈芳(已释放)共同租住的位于本区龙泉街办房间内容留并伙同毛星、卢小平、周朝波、曾凯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5日9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公安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挡获被告人陈美佳、李莹及李梦琴和吸毒人员毛某、卢某某、周某某、曾某,并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两套。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美佳、李莹及李某和吸毒人员毛某、卢某、周某、曾某的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美佳已怀孕24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莹、陈美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莹、陈美佳的供述及指认吸毒地点、吸毒工具的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李某某(另处)的供述及指认吸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沈某的的证言及辨认吸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毛某、卢某某、周某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李莹、陈美佳和李某某、沈某的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华司鉴[2017]D毒检字第008号检验报告,社区戒毒决定书,成都市龙泉驿区妇幼保健院彩超检查报告单,房东身份信息及关于其出租房屋事实的的通话记录光碟及制作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及制作说明,被告人李莹、陈美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莹、陈美佳在其合租的房屋内伙同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莹、陈美佳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据其情节量刑。被告人李莹、陈美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莹、陈美佳无犯罪前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莹、陈美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李莹、陈美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美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涉案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