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尹淇玉与李佳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淇玉,李佳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2972号原告尹淇玉,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佳隆,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尹淇玉与被告李佳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淇玉与被告李佳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了使原告放心,主动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7年2月27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转给被告账户,被告在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明已经收到相关款项,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关书面证据为证,被告应及时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佳隆庭审中承认该欠款属实,我可以还款,但是提出该笔借款中存在相应抵押物,原告要把抵押物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佳隆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但该笔借款为抵押借款,被告在借款时用电话号码作为抵押物过户给原告,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抵押电话号码。本院认为,被告李佳隆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出该笔借款为抵押借款,在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将抵押电话号码过户给原告,但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与被告提出返还抵押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返回抵押物,被告可另行选择其他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隆返回原告尹淇玉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壹仟壹佰伍拾元已经减半收取),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斯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