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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辖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大名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名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天雄路480号。法定代表人周福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大名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1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名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大名县。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杰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争议标的则为上诉人负有的归还借款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李杰方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