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唐德兵与王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兵,王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993号原告:唐德兵,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王斌,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唐德兵与被告王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位于广东爱力维车业鹤山车间土石方工程的机械台班工作,约定工程款金额为17250元。工程完成后,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问题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并于2016年9月9日签下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工程款,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斌未作答辩。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欠条》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被告将其承接的位于广东爱力维车业鹤山车间的土方工程的机械台班工作交由原告承揽完成。工程完成后,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立下《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唐德兵在广东爱力维车业鹤山车间土方工程的机械台班费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正”,被告并在《欠条》上签名及捺指模,予以确认。立下《欠条》后,被告无付款,欠原告承揽款1725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确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完成被告交付的承揽工作后,被告无及时付清承揽款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款1725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德兵付清承揽款17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铁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