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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王某,刘某,王某,刘某,王某,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赵言国,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某,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言国,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凯杰”牌三轮车,沿新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新兴镇驻地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受伤。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九十万元。委托代理人赵言国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归案;赔偿部分医疗费,且距足额赔偿相差较大,应对被告人刘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王保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21000元,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系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凯杰”牌三轮车,沿新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新兴镇驻地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受伤。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住院诊疗66天,支出医疗费130081.15元,护理费59.39元/天*66天=39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59.39元/天*10年*365天=216773.5元,鉴定费1600元,救护车费500元,吸痰器、气垫费920元,残疾赔偿金315450元,合计人民币671224.3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二儿子,交通事故案发后,其在事发路段监控视频看见事发经过。被害人王某大脑受伤,仅能做睁眼动作。2、鉴定意见(1)(兰)公(刑)鉴(伤)字[2016]1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8第781号,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凯杰”牌三轮车属轻便摩托车的范畴,属机动车的范围。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容为事发路段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三轮车将王某撞倒及将被害人王某搬到车上驶离现场的经过。4、书证(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1月18日在兰陵县新兴镇大寨村,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民警带回,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14日9时许,徐怀利电话报警称,新兴镇驻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3)临公交兰认字[2016]第201605130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证信息。(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刘某供述,2016年5月13日19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兰陵县新古线新兴镇马楼村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对面来车,车灯很亮看不清楚,撞倒一个人,其立刻将伤者送至医院。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王保东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有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归案。该辩护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保东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对被告人刘某在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定刑内予以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1224.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