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与赵艳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赵艳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10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中段410号。负责人:张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该行员工。被告:赵艳磊,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艳磊归还原告信用卡拖欠本金45989.67元及截至到被告全部偿还之日按照信用卡合同约定核算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7日,赵艳磊向农行源汇支行申请贷记卡,经受理、调查、审查和审批环节后,源汇支行于2013年11月8日为其开卡,卡号:62×××12,信用额度为5万元。持卡人开卡后,2013年11月21日开始透支,于2015年7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该信用卡透支形成逾期后我行多次通过短信、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但原告赵艳磊均以目前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源汇支行本息合计人民币64597.33元,其中本金45989.67元,利息14813.39元,手续费846.53元,滞纳金2947.74元。现原告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信息不准确,又无法提供被告现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95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