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白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李白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陈友敏,河南省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李白军(曾用名:李自军),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阳市涧西区(户籍地:宜阳县)。因吸毒,于2016年8月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2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白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翟海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敏,被告人李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李白军与王金生(另案处理)、张浩浩(另案处理)、李某(已行政处罚)预谋后,以要账为名驾驶豫A×××××车辆并用迷彩布套遮挡车牌号,携带两根钢管,来到伊川县酒后镇三王村砖厂附近等候被害人闫某。次日早上,张浩浩、李某等人发现闫某驾驶农用车行驶至官庄村附近,张浩浩驾车拦截闫某,并指使李某下车找茬,以小石头蹦到自己车为由将闫某及其妻子宋某引下车,后李白军、王金生用钢管殴打闫某,致其受伤骨折。经鉴定,闫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白军于2016年8月1日14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状元红路路边被民警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白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在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白军的刑事责任;二、依法由被告人李白军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0余万元,其中医疗费23840.60元、误工费1918元、护理费1183元、营养费28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被告人李白军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我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愿意赔偿受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李白军与王金生(另案处理)、张浩浩(另案处理)、李某(已行政处罚)预谋后,以要账为名驾驶豫A×××××车辆并用迷彩布套遮挡车牌号,携带两根钢管,来到伊川县酒后镇三王村砖厂附近等候被害人闫某。次日早上,张浩浩、李某等人发现闫某驾驶农用车行驶至官庄村附近,张浩浩驾车拦截闫某,并指使李某下车找茬,以小石头蹦到自己车为由将闫某及其妻子宋某引下车,后李白军、王金生用钢管殴打闫某,致其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闫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白军于2016年8月1日14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状元红路路边被民警抓获。另查明,闫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2日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期间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用1970.26元;2015年9月6日出院当天又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期间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用17900.60元;2017年2月21日,闫某为取出内固定第二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一个月复查,期间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用6987.36元,出院一个月后复查。闫某三次共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6858.22元。再查明,2016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7年4月27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为由,对闫某委托事项终止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白军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闫某陈述;3、证人宋某、李某等人证言;4、书证:被告人李白军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5、被害人闫某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申请书、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6、闫某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书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白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白军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胜军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858.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91.20元、生活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要求误工费每天按137元计算,因未提供从事相关行业证据证明,对此请求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标准(每天79.38元)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原告人闫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尚未实际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用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人闫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在张正立处支付的医疗费4840元,因该费用闫某没有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人闫某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虽经电话与李白军父亲调解,但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胜军住院期间的具体损失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26858.22元;误工费每天按79.38元计算,住院20天,出院后一个月复诊,共50天计3969元;护理费每天按84.56元计算,住院20天计1691.2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0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400元;交通费每天20元,计400元。以上共计34318.42元。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白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胜军经济损失共计34318.42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罗敬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