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幺来、刘小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幺来,刘小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幺来,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象,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上诉人王幺来因与被上诉人刘小象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1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一直在北京做生意,业务发生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被上诉人发货、收款地均在北京,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也应在北京市朝阳区或其他地区管辖,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汉川市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1306号民事裁定,裁定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6日向其购买貂皮,货款共计261150元,经多次催要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欠款261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欠款人为王幺来的欠条两张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蠡县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 洛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