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与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江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江流,夏冬,鲍欢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215号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街道新安花园1幢。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0788048P。负责人:杜经江,总行营销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五里桥村,组织机构代码56219254-2。法定代表人:吴克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流,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夏冬,男,汉族,1988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鲍欢欢,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以下简称盛平新安支行)为与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府公司)、江流、夏冬、鲍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代斌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文、被告江流、夏冬、鲍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帅府公司偿还原告所欠借款2999998.72元;2、判令被告帅府公司偿还原告所欠利息98532.41元(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3、判令被告帅府公司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2999998.72元借款本金,按15.89028%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至本清止;4、判令原告有对被告帅府公司所有的272亩林权【证号金政林证字(2012)37229号】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江流、夏东、鲍欢欢对原告第1、第2、第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帅府公司因采购苗木之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帅府公司以其所有的272亩林木作为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11.3502%,利息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40%。同日被告江流、夏东、鲍欢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帅府公司账户上汇付了人民币3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帅府公司在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仅于2015年6月21日从其账户上扣划了1.28元,下余2999998.72元至今拒不归还。同时被告帅府公司在一年借款期内按约应支付原告340506元利息,但被告也仅支付了241973.94元利息(包括原告扣划),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仍拖欠利息98532.41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江流、夏冬、鲍欢欢未答辩。原告盛平新安支行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帅府公司因采购苗木之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实际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的事实;证明被告帅府公司有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原告3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的事实。4、抵押借款合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帅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帅府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272亩林木为自己公司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贷款方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江流、夏东、鲍欢欢自愿为被告帅府公司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6、贷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帅府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7、贷款收息回单、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被告帅府公司通过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主动扣划1.28元后,仍有2999998.72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证明被告帅府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仅支付了241973.94元利息(包括原告扣划),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仍拖欠利息98532.41元的事实。被告帅府公司、江流、夏冬、鲍欢欢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帅府公司与盛平新安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帅府公司以其所有的272亩林权作为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向盛平新安支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苗木;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11.3502%;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中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贷款人按时扣收利息,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40%;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利息的原则偿还;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3月17日,帅府公司在六安市金安区林业局就272亩林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盛平新安支行为抵押权人。抵押物权证号金政林证字(2012)37229号。2014年3月17日,江流、夏东、鲍欢欢与盛平新安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7日,盛平新安支行按约向六安徽浓源园艺有限公司交行六安分行账户347280000018010115954汇付了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6月21日,盛平新安支行收取利息29321.35元;2016年7月21日,盛平新安支行收取利息25940.35元;2014年11月22日,盛平新安支行收取利息29321.35元;2014年12月22日,盛平新安支行收取利息28375.50元;2015年4月23日,盛平新安支行收取利息129013.94元;2015年6月21日,盛平新安支行收取本金1.28元;2015年8月3日,盛平新安支行收取利息1.1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帅府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所欠借款2999998.72元;二、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利息98532.41元(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三、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以2999998.72元借款本金,按15.89028%的年利率计算至本清止;四、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对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272亩林权【证号金政林证字(2012)37229号】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江流、夏东、鲍欢欢对原告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0元,由被告六安市帅府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江流、夏东、鲍欢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审 判 员 余学柱人民陪审员 汪德甫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