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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宋基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宋基华,苏洪珍,贵州东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雷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法定代表人:汤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冠尧、潘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基华,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苗族,住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洪珍,女,194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审被告:贵州东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迎宾大道南侧交通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祝朝阳,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雷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南门坝89号。法定代表人:杨胜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德怀,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基华、苏洪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3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基华、苏洪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发路段并非“已报废的老路”,而是经当地村民多年使用后,自然产生的原始道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履行管理义务,并对公路进行封闭,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选择通过原始道路,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负责。1.事发地点不属于雷山县公路管理局移交上诉人管理的范围,也不属于上诉人的施工区域,对事发地点没有管理义务。2.事发地点不属于公路,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3.事发地点道路无缺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三、宋某的多项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宋某明知自己驾驶的贵J×××××灌装车存在严重超载行为,却恶意逃避处罚,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2.在事发点前后500米范围内有多处车辆限重警示牌,告诫所有行使在该路段的车辆,限重不得超过10吨,而宋某作为B类驾驶证驾驶员却知法犯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本次事故并非路面被超载车辆压塌所致,宋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4.宋某曾多次驶入交通事故发生地,完全知晓事发路段的路面情况、承重及路况信息,自己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是宋某的过错行为最终导致了损害结果,二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中电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宋基华、苏洪珍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宋基华、苏洪珍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亲属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19628.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的业主单位为被告东南投资公司。2012年10月2日,东南投资公司与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签订《委托建设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东南投资公司将凯里至雷山的高速公路项目委托给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代建管理。2013年9月,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经招投标,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电建公司承建。2014年4月14日,被告雷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中电建公司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关于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期间受影响县乡道养护管理移交协议》,约定将雷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列养的县道(X866)雷(山)西(江)公路交由被告中电建公司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养护,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至凯里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为止。2015年10月13日,原告之子宋某驾驶贵J×××××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黄里村方向往雷山方向行驶。早晨6时5分,车辆行驶至雷西线16KM+200M处时,车辆翻下道路外坎,导致宋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5〕第A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死者宋某驾驶超过核定质量(核载13000kg,实载51220kg)的罐式货车,行径无道理交通信号控制的一般坡急弯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导致所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压塌路面翻车肇事为由,认定死者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发路段旁原有一座桥,过往车辆途经该桥前往西江或雷山县城。该桥旁边有一条已经废弃的公路。雷西公路维修后该公路已经不再使用。凯雷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因运输材料的车辆较重导致该桥损坏。之后中电建公司将该桥拆除,准备在原址上重新修建一座桥。该桥拆除后,过往车辆途经桥旁边的老路通行。中电建公司在事发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废弃公路上。2013年2月24日,被告农村公路管理局将雷山县农村公路安保工程发包给宋文昌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包括雷西线上的相关桥梁处设置了限重标志,在部分路段设置了限速标志。同年7月24日,工程验收合格。另查明,原告共生育二子三女,其中长女宋贤英、长子宋贤刚已先于宋某死亡。宋某死亡前与王文丽从2011年租房居住在凯里市开怀街道××村××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死者宋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其超载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死者宋某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事发路段系已经报废的老路,被告中电建公司拆除损坏的桥梁后,在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放任车辆通过已经报废的老路的行为存在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即“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中电建公司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局作为雷西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单位,案发前已经以协议的方式将该公路养护管理的权利义务移交给被告中电建公司,且移交前已经在公路上设置了限重标志和限速标志。因此,被告公路管理局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告东南投资公司是凯雷高速公路的业主单位,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发生在凯雷高速公路的施工范围,同时被告东南投资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本案死者宋某生前居住地属于城镇,且已经连续满1年以上。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计算。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颁布的《2015年贵州省过敏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丧葬费应为27318.48(4553.08/月*6个月),但原告起诉仅提出2373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者宋某的父母的扶养费。死者父亲宋基华、母亲苏洪珍的扶养义务人有三人,宋基华现年72岁,其扶养费应为17719.81元(6644.93元/年*8年/3人),苏洪珍现年70岁,其扶养费应为22149.77元。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处理善后事宜需支出相应的费用和造成一定的误工,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交通和费误工费为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57195.38元。结合死者宋某有严重超载的行为,被告中电建未设置警示标志放任车辆通过已经废弃的老公路的实际情况,决定死者宋某承担本案80%的责任,被告中电建承担20%的责任。即由被告中电建公司赔偿原告111439.0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死者宋某存在重大过错,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基华、苏洪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共计111439.08。二、驳回原告宋基华、苏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6元,由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雷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关于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期间受影响县乡道养护管理移交协议》,约定将雷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列养的县道(X886)雷(山)西(江)公路交由被告中电建公司凯里至雷山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养护,同时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有责任及义务确保养护管理道路的安全畅通”,从协议内容可见,中电建公司在养护管理县道(X886)雷(山)西(江)的时候,必须保证道路全线的安全畅通。本案中,事发路段旁边的桥梁原是通行桥,中电建公司将受损桥梁拆除后,应当根据管理养护协议提供便道,保证雷西线的全线“畅通”,其在重建桥梁的过程中封闭施工区域、维护拓宽事发路段的道路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履行道路管理养护义务。中电建公司因为维护自己的责任路段、修建路桥,指引其他车辆绕行,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保障过往车辆的安全通行。其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放任车辆通行的行为存在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结合死者宋某有严重超载行为的客观事实,判决中电建公司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