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事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夺罪,与2014年2月17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8月2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隆金位(另案处理)等人在金堂县赵镇万方市场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价值人民币6千余元的黄金手镯抢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金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法律文书,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系本案适格被告人的事实。3.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4.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5.金堂县公安局出具的制作视听资料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盘两张,调取被害人刘某蓉被抢夺时的视频监控制作光盘一张的事实。6.金堂县公安局调取的受害人刘某蓉被抢夺的黄金手镯票据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抢夺的黄金手镯实际价值已通过珠宝店进行核实的事实。7.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内江市看守所川公内刑释(2014)第2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的事实。8.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四日的事实。9.同案行为人张小龙的陈述,证实,大概在2016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左右,我开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照川Axxx**)送我嬢嬢(是叫姚雪梅还是杨雪梅)到金堂县来过,车上一共有7个人,除我之外是三男三女,分别是隆金位、杨某某(也叫杨进)、姚雪梅、艾小平、“肖肖”(杨某某的老婆诸泽碧)、张军到了赵镇以后,坐车子中间那排的一个女的就指挥我咋个走,就把车开到一个菜市场附近,到了之后他们就都下车了,坐在最后一排的一个男的(后来知道他叫隆金位)下车时还从车上拿了几把伞,还叫我在那里等他们,之后他们就都去市场了,后来大概半个小时,他们就都全部出来了,手里还提了菜,上车之后按照指挥又到一个菜市场,又一起下车,还是那个男的拿了几把伞最后下车,还是叫我在那里等,大概过了半小时,之前拿伞那个男的就一个人回到车上,上车后就叫我开车,还说其他人在另外地方,他就指路把其他人接到就回成都了。下车后我嬢嬢就拿了200元钱给我。这辆五菱面包车是我嬢嬢买的,但是户口是上在我名下的。张小龙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尧雪梅、“肖肖”、艾小平、隆金位、杨某某、张军。10.同案行为人隆金位的陈述,证实,今年大概是5、6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和杨某某、肖肖、艾小平、姚姐、李立峰(音)、张军、龙娃一起到赵镇骗了一个老太婆的黄金手镯。杨某某还是姚姚打电话叫我出去骗东西,是龙娃开车来接的我们,有姚姚、艾小平、杨某某、肖肖、李立峰、张军,杨某某和姚姚到金堂赵镇的一个菜市场。一般由姚姚她们几个女的寻找下手目标,我们几个男的就在不远的地方寻找目标,同时注意她们的情况。姚姚发现一个老太婆后,我就上前跟那个老太婆说我是超市的工作人员,现住超市搞活动送伞,还可以抽奖,随后我就拿了一把伞给这个老年人,还拿了一张抽奖卡给她,她拿到抽奖卡后刮开,我就说她中奖了,奖品是清油或者大米,现住请她给我们超市做宣传,但是为了表示她的诚意,她要先给一个价值100元以上的东西抵押在我们这里,等一会儿拿奖品时,就把这个东西一起退给她,那个老太婆就相信了,就把手上一个黄金手镯取下来交给我,我拿了手镯后就跑了,跑出菜市场后就上了龙娃开的面包车,他见我上车后就开车走了,把其他人接到就回成都了。手镯是姚姚拿去卖的,在回成都的半路上,姚姚用秤称了手镯,大概估算好多钱,就在车上把钱分给了每个人。我分了几百到一千块钱的样子,其他人也是差不多。分到的钱平时用了。我们的分工就是龙娃开车,我负责冒充超市工作人员向下手目标推销东西并负责趁目标不注意时动手把对方的东西拿到手就跑,肖肖、艾小平、姚姚负责找下手目标,还要负责我在推销是当“油子”(托的意思),配合我演双簧,李立峰、张军、杨某某负责挡人,就是我动手后,如果有人追我,他们就要负责把追的人挡住。隆金位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龙娃就是张小龙,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张军、李林峰、尧雪梅、诸泽碧、艾小平。11.同案行为人尧雪梅的证言,证实,我的绰号“尧尧”,2016年5、6月份,我和杨某某、肖肖、艾小平、张小龙、隆金位、李林峰、张军一起到金堂县赵镇冒充超市的工作人员,以送礼的方式得到被害人信任之后,将被害人身上的财物抢走。当天肖肖打电话喊我和他们一起出去做抢东西的事情,张小龙开车,把他们接到之后就到金堂赵镇,先是在一个菜市场转了下,顺便买了点菜做掩护,肖肖发现一个大概60岁左右的老太婆后,确定为作案目标,我们就汇合到一起,肖肖把事先准备好的雨伞拿给隆金位,隆金位就冒充红旗超市的工作人员,给那个老太婆说超市搞活动送雨伞,并且还可以免费抽奖,他就把奖票给那个老太婆,就抠出一个奖,隆金位就说这个奖可以免费领5斤清油和5斤大米,又说如果清油和大米不要的话,可以折合成100元现金,自己拿钱去买,但是如果要拿钱就必须要证明自己有购买能力,就喊老太婆拿一个值钱的东西出来看看,当时我、杨某某、肖肖、艾小平、李林峰、张军就在旁边冒充看热闹的群众,肖肖当油子也扣了一个同样的奖,她就将自己手上一个假的黄金手镯拿给隆金位看,隆金位看了以后就把手镯退给肖肖,并给了她100元钱,老太婆看到他们这个样子就相信了,就准备把一个黄金手镯从手上取下来,刚取下来,隆金位一把把手镯抢过来,跟着就往菜市场外面跑,老太婆想去追,杨某某和李林峰就过去故意把那个老太婆挡住,肖肖看到作案成功就喊我们快走。我们就坐车离开金堂了。在成都三环路边上,杨某某用电子秤称了下黄金手镯,就分钱给我们,我分了100多元,杨某某给了张小龙200元钱。尧雪梅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行为人诸泽碧、艾小平、被告人杨某某、张小龙、张军、李林峰、隆金位。12.同案行为人张军的证言,其不认识尧雪梅、张小龙、艾小平、杨某某、诸泽碧(肖肖)、隆金位、李林峰等人。13.同案行为人李林峰的证言,其供述伙同杨某某、肖姐、艾姐、龙娃、另外两个女的,还有3个男的在新津县花桥镇冒充超市工作人员,给受害人送伞,让受害人抠奖,之后说受害人中奖了,可以换成100元现金,但是受害人要把身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给他们看一下,等受害人把身上值钱东西拿出来给他们看时,就把受害人的东西拿起跑了。14.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小龙一起被挡获的情况。15.证人杨某林的证言,证实其与张小龙一起被挡获的情况。16.证人张某兰的证言,证实,我是金堂县赵镇电影院旁边爱迪尔珠宝店的店长,被害人刘某蓉购买的黄金手镯系从其任职的店里购买的事实。17.受害人刘某蓉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30日8点30左右我在金堂县赵镇万方市场买菜,一个小伙子向我发了一张红旗超市的宣传单,这时候他快速用手扒下我手上的手镯就开始跑,然后我就追,就有两个中年男子阻拦我,我就没有追到,这个黄金手镯我是2014年3月20日在金堂县赵镇电影院旁边的爱迪尔珠宝店买的,当时买成6000余元,有票据。刘某蓉没有辨认出阻挡她追人的男子。1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只承认自己是一起到金堂进行扒窃,没有参与抢夺,只是在被害人追隆金位时故意去把她挡到,好让隆金位逃脱。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自己参与了抢夺,在隆金位得手后逃跑时阻挡被害人追隆金位,在事后分了钱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隆金位、张小龙、尧雪梅、艾小平、张军。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19.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抢夺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金额、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何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