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陆传玮、陆传圣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传玮,陆传圣,揭长英,南丰县不动产登记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10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传玮,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丰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传圣,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长英,女,1964年11月23日出��,,汉族,住南丰县。委托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丰县不动产登记局,地址南丰县桔都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振才,南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志坚,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传圣、陆传玮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传圣、陆传玮,被上诉人揭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勤荣,原审被告南丰县不动产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振才、肖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揭长英与陆传圣于1988年4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1999年1月21日,陆���圣与南丰县市山镇梓和村沈家堡新村小组签订购地协议书,购买一块面积900平方米的土地建房。1999年9月10日,陆传圣、陆传玮向南丰县土地管理局申请非农建设用地,1999年12月9日,南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丰国有(99)字第010145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该记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陆传圣、陆传玮,使用面积340平方米。2003年5月15日,南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丰国有(2003)字第0108593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该记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陆传圣、陆传玮,使用面积264.36平方米。2003年6月7日,陆传圣在南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述两宗地内,建成相邻连接的两个单元五层楼房(每个单元均对应有单独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揭长英与陆传圣诉讼离婚,2010年12月经南丰县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揭长英与陆传圣共同财产分割纠纷经过再审、一审、二审。2013年8月5日,揭长英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2013年8月12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宜黄县人民法院审理揭长英与陆传圣、陆传玮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3日,宜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丰国有(99)字第010145038号、丰国有(2003)字第010859368号土地的使用权归揭长英和被告陆传圣。二、确认座落南丰县市山镇梓和村沈家堡新村3#楼第一单元(除已卖出部分)归揭长英和陆传圣共同所有。陆传玮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抚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宜黄县人民法院的(2013)宜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18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行终字第3号终审行政判决,撤销南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丰国有(99)字第010145038号、丰国有(2003)���第010859368号土地登记行为,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2月28日,南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陆传玮申请,审查陆传玮提交的身份证、登记申请书、丰国有(99)字第010145038号、丰国有(2003)字第010859368号材料,等建房材料,向陆传玮坐落于南丰县市山镇梓和村沈家堡新村3号楼第一单元的房屋颁发了南丰县市山镇字第20××55号房产证,总层数为五层。2012年3月5日,南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陆传玮要求分割房屋的申请,将该房产证变更登记为房产证号南丰县市山镇字201200710(1-2层)和南丰县市山镇字房产证号20××11(3-5层),产权登记人仍为第三人陆传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南丰县房产管理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房产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职责。现南丰县房产管理局已依法将房地产登记的行政职能转交南丰县不动产登记局,故南丰县不动产登记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房地产管理机关对申请人要求颁发房产证的申请,是审慎审查。2012年2月28日,南丰县房产管理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规定,依法审查陆传玮提交的登记申请书、丰国有(99)字第010145038号、丰国有(2003)字第010859368号材料等材料,确认了陆传玮是��国有(99)字第010145038号、丰国有(2003)字第010859368号土地使用权人,在该土地建设的房屋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应予颁证,南丰县房管局无义务审查国土部门对土地颁证行为是否正确,南丰县房管局颁发给陆传玮房产证尽到了审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但颁证后,揭长英向法院提起了其与陆传玮之间房屋确权纠纷的诉讼,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丰国有(99)字第010145038号、丰国有(2003)字第010859368号土地使用权证。据此,南丰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市山镇字第20××55号房产证就失去了事实依据。综上,南丰县房产管理局在2012年颁证时不能预测陆传玮的土地使用权证此后会被法院依法撤销,故2012年颁证并无过错,但由于颁证时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发生了改变,原颁证行政行为失去了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是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揭长英应自该判决生效后两年之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2016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对陆传圣认为揭长英就本案起诉过了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撤销南丰县不动产登记局颁发的南丰县市山镇字第20××55号房产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丰县不动产登记局承担。上诉人陆传圣、陆传玮上诉称:1、南丰县房产管理局向陆传圣、陆传玮颁发的丰房字第××号房产证,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后分割为丰房字第201200710(1-2层)和丰房字第××号房产证,合法有效。2、原审所依据的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与事实不符,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尊重事实,公平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揭长英辩称:上诉人��传玮、陆传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土地为被上诉人揭长英和上诉人陆传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并经过法院判决确定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的使用权归揭长英和陆传圣所有,原颁发给上诉人陆传圣、陆传玮的丰国用(99)字第010145038号、及(2003)0108593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行终字第3号终审生效判决撤销。2、本案争议的房屋已被宜黄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及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终审判决确认归揭长英和陆传圣共同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南丰县不动产登记局辩称:本案房屋登记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2年3月上诉人持房屋登记相关材料办理登记事宜,经���查其申请符合办理条件。登记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揭长英所述的确认房屋产权的判决均在房屋登记之后作出,与当时登记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查明对于1999年12月9日南丰县土地管理局向陆传玮、陆传圣颁发的丰国有(99)字第010145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表述有误,该证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面积实为340平方米,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涉案南丰县市山镇字第20××55号房产证,已于2012年被房屋登记机关收回并作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2009)丰民初字第452号裁定书及申请表;(2013)宜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2)乐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2013)抚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询问表、丰国有(99)字第010145038号、丰国有(2003)字第010859368号土地证、测绘审批表;办理20××55号房屋所有权证材料;南丰县城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批表;陆传玮诉讼保全异议书;(2009)丰民执异字第452-1号执行裁定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和《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抚州市南丰县房产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现南丰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已调整为南丰县不动产登记局继续行使,故南丰县不动产登记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本案中,鉴于上诉人陆传玮向南丰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提供的丰国用(99)字第010145038号及丰国用(2003)字第010859368号土地登记已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行终字第3号终审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因此,被诉房屋初始登记行为丧失了合法性基础,抚州市南丰县房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该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已被房屋登记部门收回并盖章作废,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确认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上诉提出南丰县房产管理局向陆传玮颁发的南丰县市山镇字第20××55号房产证手续齐全、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陆传圣、陆传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南丰县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2月28日向陆传玮颁发南丰县市山镇字第20××55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传圣、陆传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水松审 判 员 余惠娇代理审判员 王康季二〇���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政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3、《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登记工��机构。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