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敏与被告张友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张友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997号原告:王敏,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明,内江市东兴区白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友勤,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王敏与被告张友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明,被告张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05.33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285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晚上6时许,被告张友勤与原告王敏在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林坡村5组原告王敏的房屋门口因口角发生抓扯,被告张友勤将原告王敏的左边眉毛处咬伤,后双方被人拉开。原告王敏在柳桥镇太平寺村卫生室进行简单包扎后,到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睑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7天后出院。原告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治疗及内江市东兴柳桥镇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等,合计支付医疗费用4705.33元。后经内江市东兴区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柳桥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友勤辩称,1.原告咬了我,我没有钱就没有去医,现在伤口还在发痒;2.我没有咬原告的眉头,是我不小心用棒棒戳了的,我愿意承担医药费,其他的我承担不起。原告王敏向本院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内江市东兴区人民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内江市东兴区柳桥镇卫生院处方笺、门诊票据、狂犬病疫苗接种卡、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柳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原告伤情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友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张友勤与原告王敏在原告王敏的房屋门口因口角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被告张友勤致原告王敏的左上睑及面部受伤,原告王敏致被告张友勤的面部受伤。同日,原告王敏在内江市东兴区柳桥镇太平寺村卫生室进行简单包扎后,到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睑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2月28日,原告王敏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建议在外继续治疗。原告王敏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483.33元,急诊科门诊费用为585元。2017年2月2日,原告王敏在内江市东兴柳桥镇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门诊费用为437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王敏与被告张友勤在内江市东兴区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柳桥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王敏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敏与被告张友勤因口角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被告张友勤致原告王敏的左上睑及面部受伤,被告张友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敏在抓扯的过程中致被告张友勤的面部受伤,原告王敏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纠纷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责任划分为,由原告王敏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张友勤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敏要求被告张友勤赔偿在村卫生室简单包扎费用200元及营养费1000元的诉请,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友勤的辩解,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王敏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4505.33元;(2)误工费为80元/天×27天=2160元;(3)护理费为100元/天×27天=270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地与家庭住所地之间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870.33元,由原告王敏自行承担30%即9870.33元×30%﹦2961.10元,由被告张友勤承担70%即9870.33元×70%﹦6909.23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09.23元;二、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敏负担100元,被告张友勤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维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