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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广伦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伦,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750号原告杨广伦,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洁琼,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琦,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1763054-7。负责人何茂伟。原告杨广伦诉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湾华联合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35572.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基于该《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被告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上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并驳回了被告主张没收保证金人民币135572.5元的诉讼请求【案号:(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33号】,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并未就该诉讼请求提出上诉。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湾华南××南侧××号厂房(商铺)及空地9995平方米的使用权,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租赁保证金135572.5元。2015年12月29日,湾华联合社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杨广伦诉至本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33号],请求法院判令杨广伦支付租金、场地占用费并没收租赁保证金135572.5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案涉租赁物缺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涉《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湾华联合社无权没收杨广伦缴纳的租赁保证金135572.5元。杨广伦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举证的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物缺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该租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租赁保证金135572.5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广伦返还租赁保证金135572.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元,由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凤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