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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兆民与张宪泉、徐敏��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民,张宪泉,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434号原告:张兆民,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广,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宪泉,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齐河县宣章屯镇吴庄村人。被告:徐敏,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齐河县宣章屯镇吴庄村人。原告张兆民与被告张宪泉、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宪泉、徐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兆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兆民系齐河县国税局职工,其原籍为齐河县宣章屯镇吴庄村,与被告张宪泉同村。被告张宪泉与被告徐敏为夫妻关系,二人日常经营洗化用品生意。2016年5月12日,被告张宪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2至3个月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一直推脱,直至2017年1月份下落不明。被告徐敏与张宪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宪泉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洗化用品生意,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宪泉、徐敏均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张宪泉向原告张兆民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2001年9月8日,张宪泉与徐敏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借款时二人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徐敏2011年起在齐河县宣章屯镇宣章屯村经营一家字号为“齐河县宣章屯镇心洁洗化店”的商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金额,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偿付借款,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被告徐敏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借款人张宪泉为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宪泉、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张兆民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宪泉、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林审 判 员  石 建人民陪审员  姜学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淑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