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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红有、张东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有,张东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有,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巨,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上诉人杨红有因与被上诉人张东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4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红有、被上诉人张东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红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归还“维他”款3000元,经济损失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上诉人通过其哥哥给我打电话,叫我借给被上诉人一些“维他”,我给被上诉人了30袋“维他”后一直未还。××急需“维他”我叫杨中义给他捎信,他还不还。给我造成损失近万元。2016年12月3号上午,在杨中义鸭棚遇到被上诉人,索要“维他”,我拉他找他哥哥理论,被上诉人认为我要打他,就用砖头砸我,我们就推扯了几下,被杨中义拉开了,我也被他打伤啦。被上诉人张东巨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偏向上诉人,因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上诉是因标的小,忍了才没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二审法庭对此不应支持。上诉人张东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车费共计8031元,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日,原告去被告所在村庄办事时,被告向原告催要货款,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致原告头部、腰部等处受伤,为此原告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761.4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度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24.42元(10853元/年÷365天×21天),护理费为624.42元(10853元/年÷365天×21天)。交通费可酌定为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40.2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红有与原告张东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本应冷静处置,和平解决,而其却与原告进行争执并进行了厮打,将原告致伤,其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60%),即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024.14元。纠纷发生后,原告亦缺乏冷静,且与被告杨红有进行了争吵并厮打,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0%)。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8031元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之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依法判决:一、被告杨红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东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24.14元;二、驳回原告张东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红有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因为琐事产生纠纷,在纠纷处理中相互厮打造成被上诉人损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根据案情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红有关于返还“维他”款3000元,经济损失9000元的上诉请求在一审未提出反诉,并非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杨红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红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代理审判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武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甜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