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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王瑞玲与被告王中、韩晋雅、临汾市中德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玲,王中,韩晋雅,临汾市中德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806号原告:王瑞玲,女,汉族,1971年1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被告:韩晋雅,女,汉族,1968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临汾市中德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总经理。原告王瑞玲与被告王中、韩晋雅、临汾市中德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韩晋雅、临汾市中德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玲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中、韩晋雅、临汾市中德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李志松欠王瑞玲现金191万元,王中欠李志松现金191万元,经三方共同协商,将李志松对王中的债权转让给王瑞玲,三方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了一份说明,并由被告王中、临汾市中德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瑞玲出具借条一件,载明:借款现金19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计息起始日为2016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债权转让引起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原告王瑞玲受让李志松对王中的债权后即有权向被告王中主张权利,被告王中、临汾市中德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中与韩晋雅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故本条中被告王中与被告韩晋雅婚姻关系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中、韩晋雅、临汾市中德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韩晋雅、临汾市中德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瑞玲归还借款本金191万元及此款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被告王中、韩晋雅、临汾市中德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春花人民陪审员  吕丽华人民陪审员  田荷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