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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群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群峰,男,汉族,1967年5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1日被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群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21时20分,被告人陈群峰酒后驾驶豫M×××××奇瑞小型汽车在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镇沿红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车桥南坡处,因车速过快撞到树上,致车辆受损,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鉴定,陈群峰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1.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群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人证言:证人秦某证言;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群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群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