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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6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京铁奥博金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德州宏森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铁奥博金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德州宏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6785号原告:京铁奥博金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南侧50米处(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面),组织机构代码55684XXXX。法定代表人:周明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州宏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工业区B区2号。组织机构代码69312XXXX。法定代表人:朱培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东,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京铁奥博金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奥博公司)与被告德州宏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宏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被告德州宏森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以(2016)京0118民初67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德州宏森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德州宏森公司不服裁定,在上诉期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京03民辖终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铁奥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明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杰,被告德州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东、陈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铁奥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德州宏森公司赔偿京铁奥博公司市场开拓费50万元,房屋租赁费18.978万元,工资15.9万元。2、诉讼费由德州宏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京铁奥博金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京铁奥博金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德州宏森公司授权京铁奥博公司为北京密云区域独家总代理,2014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德州宏森公司承诺其产品在正常规范使用情况下未能达到承诺书规定,自愿赔偿京铁奥博公司50万元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京铁奥博公司租赁场地,雇佣人员进行市场开拓。代理过程中,因德州宏森公司产品未达到要求,致使市场无法开拓。2015年6月,德州宏森公司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京铁奥博公司银行存款52万元,致使京铁奥博公司因资金短缺,业务严重受损,现起诉到法院。德州宏森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京铁奥博公司签订合同书属实,是带有十分诚意的,但京铁奥博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一年代理销售中并未完成其应尽到的销售义务。在双方合作一年的期限到期后,京铁奥博公司非法占有我公司的样品并拖欠我公司的借款、货款不予偿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德州宏森公司为京铁奥博公司出具了德州宏森[2014]003号法人代表授权书,该授权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德州宏森机械有限公司授权京铁奥博金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北京密云区域的业务独家总代理,有效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德州宏森公司向京铁奥博公司运送了37件样品。2014年5月26日,德州宏森公司与京铁奥博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负责开发密云市场,在乙方(被告)制造产品合格情况下,甲方不能开发出市场,甲方自动退出独家代理权。2、在开发过程中,由于乙方产品在正常规范使用情况下未能达到承诺书规定,乙方自愿赔偿伍拾万元给甲方,作为市场开拓费用。3、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壹年。在德州宏森公司的授权期限内,因京铁奥博公司未能销售德州宏森公司公司的产品,致使双方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2015年4月,德州宏森公司业务人员王井东雇用人员和车辆去京铁奥博公司欲取回37件样品,但遭到京铁奥博公司人员阻拦。上述事实,有2014年1月1日德州宏森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2014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016)京0118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8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周明山签字的北京样品件清单及价格明细表、德州宏森公司的承诺书、德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德州宏森公司授权京铁奥博公司为北京密云区域的业务独家总代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京铁奥博公司在授权期间未能对外销售德州宏森公司的产品,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现京铁奥博公司要求德州宏森公司赔偿市场开拓费及场地租赁费和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京铁奥博金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四元,由京铁奥博金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颖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