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海军、吕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军,吕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军,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张雄,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岳,男,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胡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吕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胡海军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吕岳向一审法院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卷帘门材料,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71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711元。吕岳提交了由胡海军签字的欠条一张,胡海军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吕岳的诉讼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因追索货款引起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吕岳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吕岳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市,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任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