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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侯苏广 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苏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苏广,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4122661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高峰头镇解庄村214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取保候审。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苏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苏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40分许,被告人侯苏广酒后驾驶鲁Q665B3号小型汽车在郯城县郯东路南首与205国道交汇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郯城县交警大队高峰头中队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侯苏广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苏广的原供述,证人张防震、徐祗令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苏广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苏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丽双 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奉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