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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通林与王滨、杨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林,王滨,杨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93号原告:杨通林,男,193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滨,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杨平平,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杨通林为与被告王滨、杨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滨、杨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通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8月15日,第一被告因房屋集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27000元,约定月利按1%计付,由第一被告写下借条为据。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年事已高,正需用钱,向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8月15日按月利1%计付至2016年12月15日止计39960元,2016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按月利1%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王滨、杨平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离婚。2004年8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第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第一、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0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滨、杨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通林借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