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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香停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停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香停,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汝南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业机械管理股原股长,住汝南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16日到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香停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香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4日,被告人赵香停在担任汝南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业机械管理股期间,利用为汝南县农机局二级机构原“五七工”、“家属工”办理养老统筹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了给汝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顶存款任务,将收取的养老统筹款500万元私自挪用存到其妻任平账户,个人获取盈利958.9元用于家庭开支。另查明,被告人赵香停于2017年1月16日主动到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赵香停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被告人赵香停已将其所得利息958.9元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香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孔某、游某、陈某、刘某的证言,汝组股干(2004)32号文件及汝南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关于贯彻豫人社养老[20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件的通知、查账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南县支行提供的赵香停、任平的开户信息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南县支行提供的证明、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及现金缴款单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香停在担任汝南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业机械管理股股长期间,利用为所属企业职工(“五七工”、“家属工”)办理养老统筹的职务便利,挪用养老统筹金500万元存款到其妻名下,个人占有银行利息958.9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前,被告人赵香停主动到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虽将其保管的养老统筹款存入其他金融机构,但在单位使用时能及时取出,所获利息数量较少,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能积极全额退赃,未给单位财产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所获利息958.9元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香停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赵香停所得利息958.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俊审 判 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