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长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华,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长华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长华驾驶黑D23x**号大众牌轿车,在小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锦丰农场路口时,因没有保持行车安全车距,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部,致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显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经鉴定:显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度致颅脑损伤死亡。富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显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李长华于2016年7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长华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丧葬费39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全额赔偿,原告人刘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李长华的起诉,并对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富锦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6)第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收条、撤诉申请、谅解书,富锦市人民法院裁定书,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富锦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佳机综检站司鉴所字(2016)车技鉴字442号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第17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得到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谅解,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荣坤审 判 员 刘世平人民陪审员 张永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