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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武国帅与农银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稷山支公司、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帅,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稷山支公司,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548号原告:武国帅(系死者姚春娟之子),男,200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法定代理人:武战红(系武国帅之父),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稷山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负责人:王美芳,总经理。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负责人:刘常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若楠,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住单位。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国帅与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稷山支公司)、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山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国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被告农银人寿稷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农银人寿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若楠、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国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立即给付我保险金1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我母亲在被告农银人寿稷山支公司投保了“农银才智天下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农银祥瑞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和“农银附加以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姚春娟,受益人武国帅。后我母亲一直按约定交纳保险费用。2016年12月7日,我母亲姚春娟因意外去世。我向被告申请领取保险金,但被告拒绝理赔。为此,请求如前。原告武国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姚春娟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保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姚春娟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保险;3、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27日,姚春娟一直按时交费;4、中医院抢救单,证明姚春娟因意外死亡。被告农银人寿稷山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姚春娟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农银人寿山西分公司辩称意见同农银人寿稷山支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春娟系原告武国帅母亲,其法定监护人武战红系姚春娟丈夫。2013年6月10日,姚春娟在农银人保稷山支公司投保了“农银才智天下终身寿险(万能型)(以下简称终身寿险)”及农银祥瑞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险)”各一份,附加“农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标注:终身寿险保险期限终身,保险金额为8万元;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2万元;医疗保险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500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姚春娟,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武国帅。2016年12月7日,姚春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乘坐薛娟,沿108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94KM+30M处路段时,与孙壮廷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晋L531**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未悬挂号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晋MM7**挂车临时停车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姚春娟、薛娟受伤,姚春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壮廷、姚春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死亡注销户口、户口本、农银卡明细清单、中医院抢救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代理人报告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可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姚春娟与被告农银人寿签订的“万能型”终身寿险条款中无证驾驶车辆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姚春娟的死亡,其投保受益人武国帅是否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说明,提示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本案中虽然姚春娟于2013年6月10日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书”后签有:“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不确定性”。但免责条款的约定并非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约定而在另外的“农银才智天下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农银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农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A款)条款”中规定,且该三份条款的打印时间均为2013年6月28日,即该三份保险条款打印日在姚春娟书写“已阅读保险条款”之后,故本院认定被告农银人寿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标准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常人能够理解的效果”,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在签“投保书”时已看到、认真阅读、并已理解之后所收到的三份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农银人寿的行为系用一个格式条款证明另一个条款,故应认定被告农银人寿的免责条款未生效。姚春娟出险后,被告应该依保险合同履行对姚春娟保险责任,依约给付保险的受益人,即本案原告武国帅农银才智天下终身寿险(万能型)80000元,农民祥瑞意外伤害险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国帅100000元,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