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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博爱老年公寓与土默特左旗民政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博爱老年公寓,土默特左旗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121行初1号原告:土默特左旗博爱老年公寓。负责人:赵彩艺,该老年公寓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荣荣,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妍,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土默特左旗民政局。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敕勒川大街人民法院后。法定代表人:李六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元正,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建东,系该局法律顾问,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土默特左旗博爱老年公寓不服土默特左旗民政局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土左民通字(2015)125号关于撤销博爱老年公寓设立许可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通知,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告当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于2017年4月26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土默特左旗博爱老年公寓负责人赵彩艺、委托代理人郭荣荣、杜妍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建东、赵元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土默特左旗民政局于2015年12月21日向土左旗博爱老年公寓作出的土左民通字(2015)125号关于撤销博爱老年公寓设立许可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呼和浩特市民政局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撤销土左旗博爱老年公寓设立许可的通知》(呼政字(2015)398号)精神,经局务会研究决定,撤销博爱老年公寓设立许可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不符合设立许可条件,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48号)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与管理办法》(内民政社福(2014)382号)第六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博爱老年公寓没有提供服务场所自有产权证明,立即撤销博爱老年公寓《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书》、(证书编号151XXXX****)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政字第XXX号)。一、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养老机构设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博爱养老公寓要根据老人意愿制定安置方案,及时、安全、妥善安置好在院托养的每位老人,并将安置方案提供民政局。民政局将提供呼和浩特市20家公办、民办养老机构的名单和联系电话,供每位老人或其监护人自主选择。二、跟踪调查,要求博爱老年公寓在20天内妥善安置好每位老人,并将安置情况上报旗民政局。附:呼和浩特市老年公寓名册及联系电话表。被告土默特左旗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编号土左国用XX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赵彩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个体)民证字第XXX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内餐字(2015)第XXX餐饮服务许可证、编号为151XXXX****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民政社福(2015)34号关于撤销土左旗博爱老年公寓设立许可的通知、呼和浩特市民政局呼民政字(2015)398号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撤销土左旗博爱老年公寓设立许可的通知、《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管理办法》。原告土默特左旗博爱老年公寓诉称:2015年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同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土左民通字(2015)125号通知,以原告没有提供服务场所自有产权证明,不符合设立许可条件为由,撤销原告的老年公寓设立许可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合法建造的房屋自建成之日即取得所有权,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取得提供服务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合法的土地上建造了自己的房屋,已经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且原告在办理养老机构许可证时,已向被告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各项服务场所验收合格证明,足以证明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自有产权证明不等于自有产权证,被告对《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第十一条进行了縮小解释,将自有产权证明狭义解释为房屋所有权证并以此为由撤销了许可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在作出该不利于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时,未给于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没有告知或者责令原告补正”提供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其作出的土左民通字(2015)125号通知亦未告知不服该决定可采用的救济手段,包括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及其期限,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综上,被告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左民通字(2015)125号通知。被告土默特左旗民政局辩称,一、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十二条(五)的规定,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服务场所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时,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没有服务场所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故答辩人作出的土左民通字(2015)125号通知撤销原告的老年公寓设立许可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是合法有效的。二答辩人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土左民通字(2015)125号文件,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民政社福(2015)34号、呼和浩特市民政局呼民政字(2015)398号文件指示,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与管理办法》作出的,上级民政部门责令我局撤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的有关规定,于法有据。三、服务场所自有产权证明是指服务场所为房屋产权或者主要所有人获得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和相应土地使用证,用于商业服务性质的住房证明文件,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告仅提供登记为赵彩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无房屋产权证,故而不符合自有产权证明的要求,其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如下证据;经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对复印件复核并加盖印章的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民政社福(2015)34号关于撤销土左旗博爱老年公寓设立许可的通知、经呼和浩特市民政局对复印件复核并加盖印章的呼和浩特市民政局呼民政字(2015)398号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撤销土左旗博爱老年公寓设立许可的通知,虽有原告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和被告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并明确撤销的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因双方对真实性认可予以认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民政社福(2015)34号关于撤销土左旗博爱老年公寓设立许可的通知和呼和浩特市民政局呼民政字(2015)398号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撤销土左旗博爱老年公寓设立许可的通知,虽有原告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不应依据上级命令进行撤销、无法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政绩朝令夕改违反信赖原则的质证意见,但因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和原告、被告双方对原告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书提交的材料没有争议而予以认证,所要证明行政行为中撤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书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事实依据为原告未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十二条(五)的规定提交经营场所自有产权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内蒙古××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书和土默特左旗博爱老年公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因有原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予以认证,所要证明被告为撤销行政许可主体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管理办法》,虽有原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和该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自有产权证明”解释或者形式进行列举并非仅指”房屋产权证”的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予以认证,所要证明行政行为中撤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土默特左旗博爱老年公寓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书和土默特左旗博爱老年公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土默特左旗民政局关于撤销博爱老年公寓设立许可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通知,虽有被告代理人有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予以认证,所要证明行政行为未告知原告诉权、起诉期限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未告知原告诉权、起诉期限的问题没有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也没有影响原告起诉,该组证据所要证明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不予支持。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1编号土左国用XX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赵彩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公众聚集场所投入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3、内餐字(2015)第XXX餐饮服务许可证4、房地产评估报告5、验资报告6、民办非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7、章程,因被告代理人有对1、2、3、6真实性认可,对4、5真实性不认可且有该组证据也没有自有产权证明和房地产评估报告也是依假设存在自有产权证所作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1、2、3、6因被告认可予以认证,对该组证据中4房地产评估报告、5验资报告、7章程,在原告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时已经经被告审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该组证据所要证明原告在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时提交办理许可全部资料并包括房屋自有产权证明的问题,因庭审结束前原告仍未取得经营场所房屋的规划、建设许可和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登记证书而不予支持;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光盘一张及光盘重要内容翻译文字材料一张,虽有被告代理人有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和1、个人观点并非行政行为依据2、正是个人错误观点导致本案违法颁发行政许可的发生的质证意见,因该光盘是内蒙古电视台记者雷蒙采访土左旗民政局姜长春付局长及工作人员赵元正的视听资料,来源合法、真实予以认证,但是所要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就是自有产权证明,被告处人员也认可,撤销许可理由不成立''的问题不予支持;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由土默特左旗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所为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土默特左旗馨悦老年公寓等八所养老机构''系统无查询结果,此证明只证明以上机构无登记的''证明,虽有被告代理人有1、真实性不认可2、许可设立应依据法律规定的要求3、其他违法行为现象不能将本案违法行为合法化的质证意见,因该证明由有关行政机关出具真实、合法予以认证,但原告所要证明其他养老机构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仍然营业、未被撤销养老许可的问题,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十二条(五)”服务场所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而不予支持。经审查明,2015年4月10日土默特左旗民政局为土默特左旗博爱老年公寓核发(个体)民证字第XXX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原告土默特左旗博爱老年公寓在提交(个体)民证字第XXX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土左国用XX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赵彩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内餐字(2015)第XXX餐饮服务许可证、房地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民办非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章程向土默特左旗民政局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2015年11月11日土默特左旗民政局为土默特左旗博爱老年公寓核发编号为151XXXX****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2015年12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向呼和浩特市民政局作出内民政社福【2015】34号关于撤销土左旗博爱老年公寓设立许可的通知,以”内蒙古××道一行,针对土左旗博爱老年公寓负责人向该栏目反应的养老机构已由当地民政局许可,但上级民政部门不予备案的问题进行了专题采访,福利处负责人按照厅领导指示接受了采访。经了解核实情况,博爱老年公寓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已经取得了土左旗民政局颁发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主持人雷蒙质询上级民政部门为何不予备案,福利处依法给予采访组一行明确答复。博爱老年公寓没有提供服务场所自有产权证明,不符合设立许可条件,上级民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不予备案符合规定。针对媒体曝光的博爱老年公寓不符合设立许可条件,土左旗民政局违规给予许可并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情况。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撤销博爱老年公寓设立许可;二、妥善安置在院老人;三、跟踪督查。2015年12月17日呼和浩特市民政局向土左旗民政局作出呼民政字【2015】398号呼和浩特市民政局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撤销土左旗博爱老年公寓设立许可的通知,”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撤销土左旗博爱老年公寓设立许可的通知》内民政社福【2015】34号转发你局,请你局接此《通知》后,立即撤销土左旗博爱老年公寓《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证书编号为151XXXX****)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证字第XXX号)。我局将提供呼市20余家公办、民办养老机构的名单和联系电话,为你局协助土左旗博爱老年公寓妥善安置老人提供方便。市民政局将跟踪督查此事,并在一个月内向自治区民政厅上报处理情况。同时要求你局在一个月内向市民政局上报处理情况”。2015年12月21日土默特左旗民政局作出的土左民通字(2015)125号关于撤销博爱老年公寓设立许可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通知,当日送达原告土左旗博爱老年公寓。另查明,结止到开庭审理结束前,土左旗博爱老年公寓未取得服务场所房屋的规划、建设许可和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登记证书。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审理中,被告土默特左旗民政局没有对撤销土左旗博爱老年公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部分进行答辩和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没有证据,应予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中关于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部分。原告的根据我国《物权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合法建造的房屋自建成之日即取得所有权和原告已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各项服务场所验收合格证明足以证明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服务场所自有产权证明不符合设立许可条件撤销原告的老年公寓设立许可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诉称和辩论意见,因原告在开庭审理结束前仍未取得服务场所房屋的规划、建设许可和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登记证书不能说明建设合法和已取得服务场所自有产权证明而予以驳回;原告的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利及其期限程序违法的诉称和辩论意见,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依法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其期限,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也没有影响原告起诉,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存在暇疵,原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诉称和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撤销养老许可行政行为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服务场所自有产权证明不符合设立许可条件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辩称和辩论意见予以采信。依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十二条第(五)、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土默特左旗民政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博爱老年公寓设立许可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通知中关于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部分。二、驳回原告土默特左旗博爱老年公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土默特左旗博爱老年公寓负担25元,被告土默特左旗民政局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厚人民陪审员  弓忠孝人民陪审员  赵日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