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执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与胡有理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胡有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12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地址:盐池县盐州北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92840281-6.法定代表人:郭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官振军,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胡有理,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与胡有理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2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胡有理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75066.20元,并承担诉讼费1088元,执行费1026元,共计77180.2元。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胡有理银行账户有存款信息。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胡有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胡有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