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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和青海恒立矿业有限公司、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恒立矿业有限公司,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2254号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10100734805828X,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蓝天路33号。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三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庭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利山,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恒立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63000057991306XU,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6号。以下简称恒立矿业。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陈守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10000692304944R,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5号塔里木石油酒店506室。以下简称恒兴基业(北京)公司。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张振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恒立矿业有限公司、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利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恒立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恒立矿业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之间的利息288000元;二、判令被告恒立矿业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欠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6日约70000元,并以此计算利息支付至付清欠款时止;三、被告恒兴基业(北京)公司对被告恒立矿业债务在其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立矿业合作与第三人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省祁连县玉石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应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恒立矿业双方签订了《青海省祁连县玉石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联合施工协议附件之承诺书》,约定原被告向合同相对方第三人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约定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其中原告承担3000000元,被告恒立矿业承担2000000元,但因被告恒立矿业资金问题遂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以交付履约保证金。2013年5月10日,因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未履行,经协商解除了《青海省祁连县玉石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了300000元借款,余900000元未予退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尚欠700000元未予偿还,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书二》,被告承诺六个月内偿还,但拖欠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通过查询被告恒立矿业工商档案被告恒兴基业(北京)公司作为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中铁二局三公司营业执照;2、恒立矿业企业信息;3、恒兴基业(北京)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主体适格。第二组:1、青海西宁中院(2013)宁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青海省祁连县玉石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联合施工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解除了《青海省祁连县玉石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就是缴纳工程的保证金。第三组:1、建行企业网银;2、2012年9月14日被告恒立矿业出具的收据一份;3、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恒立矿业发送的《催告函》;4、2013年7月8日被告恒立矿业出具的《谅解函》;5、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立矿业达成的《还款补充协议书》;6、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立矿业达成的《还款补充协议书(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的事实,被告恒立矿业在分次偿还500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和利息288000元的事实。第四组:1、被告恒立矿业的工商登记信息;2、恒立矿业在中国银行西宁市花园南街分理处的人民币存款账户(105014244460)交易记录;拟证明1、被告恒立矿业公司设立人为恒兴基业(北京)公司;2、被告青海恒立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注册资金100000000元,股东为恒兴基业(北京)公司;3、2012年2月7日被告恒兴基业(北京)公司对被告恒立矿业抽逃出资99800000元,故其应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恒立矿业、恒兴基业(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辩论意见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与被告恒立矿业合作与第三人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省祁连县玉石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与被告恒立矿业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承担3000000元,被告恒立矿业承担2000000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恒立矿业账户转款1200000元,被告恒立矿业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因原告和被告恒立矿业与第三人青海瑞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2013年5月10日经协商三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恒立矿业遂向原告退还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余900000元未予退还。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恒立矿业送发一份《催告函》,要求恒立矿业按照双方还款协议支付900000元合同履约金及三个月利息,2013年7月8日恒立矿业向原告送发一份《谅解函》以公司资金紧张,请求原告谅解。2014年6月5日,被告恒立矿业与原告达成一份《还款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恒立矿业应于2014年8月15日退还原告欠款900000元,利息288000元,违约金438300元,共应向原告还款16263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恒立矿业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尚欠70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立矿业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书二》,在该协议书中,被告恒立矿业承诺六个月内退还欠款70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恒立矿业拖欠未付至今,导致纠纷产生。另查,被告恒立矿业办公地点下落不明,恒立矿业工商档案显示,恒立矿业成立于2012年1月,名称变更前为青海恒兴基业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工商档案登记被告恒兴基业(北京)公司作为其唯一法人股东,由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了验资报告,明确其出资额为100000000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花园南街分理处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105014244460账户内。2012年6月27日,《青海恒兴基业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明确将恒兴基业(北京)公司持有的100000000元(100%)股份中其中50000000元(50%)转让给新股东先益明,25000000元(25%)转让给周天伟,25000000元(25%)转让给戴体权,并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项目、变更股东申请。股东变更为先益明、周天伟、戴体权三位自然人。2012年6月29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提出股东变更等申请,决定准予变更登记。2012年7月15日经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青海恒立矿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2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先益明、陈守明、任友枢。该公司工商档案中年检正常。再查,2012年5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花园南街分理处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105014244460账户内99800000元转至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账户。并于2012年7月25日销户。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恒立矿业所有的青海省沱沱河地区阿布日阿加宰铅多金属矿预查探矿权予以查封。对原告提交的青海西宁中院(2013)宁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祁连县玉石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9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催告函》、《谅解函》、2014年6月5日《还款补充协议书》、被告恒立矿业的工商登记信息、2015年1月16日《还款补充协议书(二)》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恒立矿业在中国银行西宁市花园南街分理处的人民币存款账户(105014244460)交易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立矿业自2014年6月5日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书》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恒立矿业经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6月5日达成的《还款补充协议书》及2015年1月16日《还款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恒立矿业在签订协议后未按约定向原告积极偿还本金及利息导致纠纷产生,对此被告恒立矿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00元及双方在《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之间利息288000元、要求被告恒立矿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5%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6日利息70000元、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恒兴基业(北京)公司应作为公司原股东,抽逃出资额,应承担在其抽逃的99800000元范围内对该欠款及利息不能偿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额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从恒立矿业工商档案登记信息分析,被告恒兴基业(北京)公司作为恒立矿业更名前青海恒兴基业矿业有限公司唯一法人出资人其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了验资报告。2012年6月27日,《青海恒兴基业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明确将恒兴基业(北京)公司持有的100000000元转让给新股东先益明、周天伟、戴体权。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申请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提出股东变更等申请,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原告与被告恒立矿业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12年9月14日,此时被告恒立矿业股东已依法变更。恒兴基业(北京)公司作为公司原股东在股权经登记出让后,已不再为该公司股东,亦不承担公司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恒兴基业(北京)公司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不应认定其行为是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故原告以2012年5月29日,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账号中99800000元转至其账户,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恒兴基业(北京)公司承担在抽逃资金99800000元内对被告恒立矿业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恒立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本金70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之间利息288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6日利息70000元、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恒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梅审 判 员 刘云& # xB;人民陪审员 付   浩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翔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