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奉节县国材家具城与龚晓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节县国材家具城,龚晓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123号原告:奉节县国材家具城,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投资人:黎国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香(系黎国材之妻),女,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晓兵,男,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发(系龚晓兵之父),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奉节县国材家具城(以下简称国材家具城)与被告龚晓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材家具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香、周庆平,被告龚晓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发、谢先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材家具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过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作出奉节劳人仲案字[2016]第63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7年2月14日送达原告。被告系原告请的驾驶员,尚在试用期间,月工资2500元。龚晓兵在送货途中因驾车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算工伤,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荆州楚康康复医院的康复费用,是出院后的费用,舍近求远,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应由被告自行承担。龚晓兵主张24个月停工留薪期于法无据,最多6个月。轮椅费不应支持,轮椅修复费不明确,且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交通费4000元不应赔偿。公告费不予认可。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晓兵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26日下午,龚晓兵在送货途中出车祸受伤,认定为工伤,鉴定为贰级伤残。龚晓兵举示的证据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请求合法有据。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64721.32元、停工留薪工资102048元(4252元/月×24月)、伙食补助费528元(8元/天×66天)、护理费5280元(80元/天×66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500元(2500元×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150元(5175元×18个月)、伤残津贴382500元(2500元×12个月×15年×85%)、轮椅费及轮椅更换修复费3800元、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000元、矫形器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龚晓兵于2013年9月27日到国材家具城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为2500元/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6日,龚晓兵在运送家具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龚晓兵受伤后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神经原性休克;2.双肺液气胸,右肺压缩约60%;3.右肺肺挫伤、创伤性湿肺;4.胸9、10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5.左侧第10肋骨头脱位;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门诊挂号费、体检费85元,检查费192元。住院医疗费已由国材家具城支付。2014年2月4日,龚晓兵转入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门诊挂号费、诊查费7元,用血补偿金880元,住院医疗费191688.12元(其中国材家具城支付了160000元)。2014年2月24日,龚晓兵包车回奉节,转入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4000元。入院诊断为:1.胸10脊髓完全性损伤;2.胸9、10椎骨折内固定术后;3.切口中下段感染;4.左髋部压疮伴感染;5.骶尾部压疮;6.尿路感染;7.椎体感染?住院治疗38天,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医疗费6606.70元。2016年3月24日,龚晓兵到荆州楚康康复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骨折;2.截瘫。住院治疗13天,于2016年4月6日出院,医疗费13437.50元。2014年3月24日,龚晓兵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国材家具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25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龚晓兵与国材家具城之间从2013年9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国材家具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03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龚晓兵与国材家具城之间于2013年9月27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国材家具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9日,龚晓兵向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晓兵2014年1月26日下午7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国材家具城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奉节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奉节府复决[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国材家具城不服奉节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奉法行初字第0002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国材家具城的诉讼请求。国材家具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9日作出(2016)渝02行终1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26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奉节初鉴字[2015]79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贰级,可配辅助器具,项目为轮椅。鉴定费400元。2016年11月23日,龚晓兵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2017年2月14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节劳人仲案字[2016]第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龚晓兵与国产家具城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2日解除,国材家具城支付龚晓兵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31174元。国材家具城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国材家具城不支付龚晓兵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中,龚晓兵申请放弃要求国材家具城支付轮椅费、工伤认定费、公告费和矫形器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国材家具城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转账存根二份,被告龚晓兵提交的住院病历材料、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门诊检查费、挂号费收据及医疗费发票、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行初字第000264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行终16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龚晓兵提交的奉节县开拓劳务有限公司收据、重庆法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告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购买轮椅收据及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龚晓兵未提交证据证明需配置矫形器,对矫形器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龚晓兵系国材家具城聘请的驾驶员,其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所受伤害鉴定为贰级伤残,国材家具城没有为龚晓兵参加工伤保险,现龚晓兵请求解除与国材家具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龚晓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8元/天×66天)、护理费5280元(80元/天×66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500元(2500元×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150元(5175元×18个月)、伤残津贴382500元(2500元×12个月×15年×8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龚晓兵于2016年3月24日到荆州楚康康复医院治疗,国财家具城提出了异议,经本院书面释明后,国财家具城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鉴定,所产生的医疗费13437.50元有发票证实,应视为是进行康复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龚晓兵在奉节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未提供发票,金额不确定)已由国材家具城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国材家具城已垫付的医疗费,尚应支付医疗费(含荆州楚康康复医院康复医疗费)52896.32元(192元+85元+7元+880元+191688.12元+6606.70元+13437.50元-160000元)。龚晓兵主张24个月停工留薪期,因无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本院按重庆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30000元(2500元×12个月)。鉴定费4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龚晓兵因事故造成截瘫,双下肢肌肉萎缩,脐以下感觉痛觉消失,大小便失禁,其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后包车回奉节治疗并无不当,但交通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龚晓兵自愿放弃要求国材家具城支付轮椅费、工伤认定费、公告费和矫形器费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奉节县国材家具城与被告龚晓兵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月11月30日解除;二、原告奉节县国材家具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龚晓兵医疗费52896.32元(含荆州楚康康复医院康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护理费5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150元、伤残津贴38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29254.32元;三、驳回被告龚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奉节县国材家具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