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与熊维强金礼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熊维强,金礼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011号原告: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102号1幢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09387492U。法定代表人:黄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熊维强,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金礼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告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东建司)与被告熊维强、金礼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东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被告熊维强,被告金礼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东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费用226112.00元。二、判令被告以22611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此前的利息为85922.5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重庆金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签订《酉阳县酉酬镇溪口村易地移民示范区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溪口土石方工程)》合同,经被告请求,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被告独立施工、管理、自负赢亏。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发生大额亏损,原告为其垫付了大量费用。2015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6112.00元,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结算协议》,约定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起诉维权。被告熊维强辩称,欠原告的款属实,二被告系合伙,被告金礼建应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礼建辩称,被告金礼建没有与被告熊维强合伙搞本案工程,也不欠原告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礼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金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金轮公司将其工程名称为“溪口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地点:酉酬镇溪口村11组,工程内容:改河道土石方挖、填工程。同年12月2日,二被告以原告代表人身份与案外人熊道满签订工程居间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由熊道满接受原告的委托,负责就溪口土石方工程,引荐原告与发包方金轮公司洽谈,并最终促成原告与金轮公司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二、原告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三、居间成功,则由原告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与熊道满无关。2014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4)云法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在2012年12月12日前名称为云阳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同年11月1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熊维强参与溪口土石方工程的工程业务联系、招投标范围内实施和签约行为。认定本案原告出借资质给被告熊维强承包溪口土石方工程,对该工程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遂判决被告熊维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在元挖掘机租金1627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及被告熊维强没有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易在元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代被告熊维强给付案款及执行费等合计181400.00元,另代被告熊维强垫付企业所得税100491.09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熊维强签订内部承包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代被告熊维强支付(2014)云法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机械租赁费、诉讼费、代理费共101400.00元、另利息费用24336.00元;二、2014年5月28日代付工程税款50491.00元,另利息费用13036.00元;三、2014年10月24日律师出庭费2240.00元;四、付易在元诉讼下欠8万元。五、上述之和271503.00元减去已收工程款45391.00元,最终金额22611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承担资金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结算协议、合同协议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案款收据、客户专用回单、税收完税证明,被告熊维强提交的工程居间合同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庭审中,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析、归纳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二被告系以原告名义合伙承包“溪口土石方工程”,并提交内部承包结算协议、原告与金轮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1684号民事判决书佐证;被告熊维强主张二被告系合伙承包“溪口土石方工程”,并提交工程居间合同、工资表、二被告共同经手的该工程期间的债务往来凭证佐证,被告金礼建为否认原告及被告熊维强的主张,提交(2014)云法民初字第02851号民事判决书佐证。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熊维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金礼建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金礼建提交的判决书反而证明二被告以原告名义实际经营“溪口土石方工程”。被告熊维强对原告及被告金礼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被告金礼建的证明目的。被告金礼建认为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结算协议书与己无关,不认可;原告与金轮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没有其签字,与己无关;认为被告熊维强提交的居间合同原告在后面的居间人处未签字,这是居间人给二被告联系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但认可合同尾部代表人处金礼建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工资表只能证明被告金礼建是被告熊维强聘用的工人,月工资4千元,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认可二被告共同经手承包该工程期间的债务往来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更证明被告金礼建是施工员,而不是合伙人。综合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结算协议、原告与金轮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熊维强无异议,且被告也实际经营了该工程,故被告金礼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4)云法民初字第01684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维强提交的工程居间合同、工资表、二被告共同经手承包该工程期间的债务往来凭证,原告认可被告熊维强的证明目的,被告金礼建尽管否认被告熊维强的证明目的,但这些证据均有被告金礼建的亲笔签字,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这与(2014)云法民初字第016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被告共同向案外人黄学明借款并判决二被告共同清偿的事实相关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合伙承包了“溪口土石方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故二被告就该工程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因出借资质给被告承包“溪口土石方工程”而为被告垫付了欠案外人易在元的租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资金利息、律师出庭费、工程税款等,并就此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当按照约定,在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原告垫付的款项。本案虽非民间借贷纠纷,但约定利率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违反了该司法解释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然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有合伙关系,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合伙承包“溪口土石方工程”所负,应为合伙债务,故二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维强、金礼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租金、诉讼费、代理费、资金利息、律师出庭费、工程税款等合计226112.00元,并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上述款项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00元,减半收取299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生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