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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海波诉曹玉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曹玉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731号原告:张海波,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世纪支行客户经理,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景和,吉林省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玉龙,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张海波与被告曹玉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和、被告曹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借款60000元,利息39280.5元,合计9928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被告长子曹立爽到我单位(舒兰市农行世纪支行)找我,想给天德杨桥村三户农民贷点款,我就帮他找到负责此片的信贷员张力给帮助贷款,当时张力不同意,曹立爽就说他们到期还不上此款,我担保还上,然后就办的手续。后来到期后,该三户农民未还上此款,而且曹立爽因犯错误进了劳教所,我就找到了曹立爽的夫亲曹玉龙,因我们是朋友,曹玉龙当时就让我帮助抬的钱,先还上,一共给抬了60000元,按1万元每天100元利息抬的,把这三户的贷款还上了,后来抬款到期,抬款的人向我要钱,被告以暂时无钱推托,因我是担保人,就又在别人手借70000元,还清了前期的本息。到现在为止,曹立爽出来后,替他父亲偿还了20000元利息,本金及我垫付的利息,一分钱没给我。这期间从2014年至去年2015年,我打车去曹玉龙家多次追要此款,一直至今没还上,而且每次打出租车舒兰辛玉红的车去的,都是曹玉龙付的车费,每次100元钱。以上事实,请法院给予公���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曹玉龙辩称,贷款是给杨桥村三户农民贷的款,他们是联保户,曹立爽认识张海波,就把三户农民介绍给张海波,曹立爽说他没用这笔款,也没有给人家担保,后来我给张海波打电话,我告诉张海波不要再向我要钱了,这笔钱跟我没有关系,我没有用这笔钱,也没有给别人担保,谁贷的款就向谁去要,这笔钱与我和曹立爽都没有关系,我没有义务还款。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诉请中的三户贷款是用欠条上的钱还的,因为这60000元欠条是向别人借钱时,用我的工资折抵押,后来我向曹玉龙要钱的时候,曹玉龙说没有钱还,是我自已从别人处拿的钱还的这笔60000元。该借条证明曹玉龙欠我60000元。2、收条一枚,证明曹玉龙给我出欠条的60000元,我已经还清了。3、证明一份,证明张海波去找曹玉龙要过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我出的,是张海波说,是曹立爽找杨桥村三户村民给曹立爽贷款,所以我才给出的这张欠条,后来我问曹立爽此款是不是他贷的,曹立爽说不是他贷的,也没有给担保,所以该笔欠款我不能承担,此张欠条也不能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与我无关,我不知道这件事。对证据3,张海波确实去过我家,因为我家在银行贷过款,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下证据:证人曹立爽当庭证言:有三户要贷款,有一户我认识,这个人欠我钱,说没有钱还我,要去农行贷款,没有认识人,后来我让我认识的这个人去找张海波,是张海波给这三户办的贷款,张海波还欠我钱,我向张海波要钱,他不还,说这三户贷款还没有还。这三户贷款与我无关。我没有给担保,我只是介绍他们去找的张海波。三户农民的贷款我不知道是谁用了,这三户其中有一户欠我10000元钱,办完贷款这个人还了我10000元,其他钱我也不知道他们怎么用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曹立爽说给我介绍杨桥三户农民贷款,这三个人我一直没见过,是曹立爽去找我,我带曹立爽到我行管片信贷员张力处,张力给办的贷款,当时张力不同意给贷款,曹立爽站在张力身后��,到时他们不还我还,这种情况下张力才给办的贷款,我一直都在场。曹立爽说我欠他钱,这件事与本案无关。曹立爽从劳教所出来后,曹立爽付给我2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无法证明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海波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世纪支行客户经理。2013年6月,被告曹玉龙之子曹立爽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忙给杨桥村三户农民贷款,原告所在银行给三户农民办理贷款,每人2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三户农民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当时曹立爽在劳教所,原告找到曹立爽父亲曹玉龙,曹玉龙认为三户农民为曹立爽贷款,于是���原告向本单位吴东明借款60000元,曹玉龙出具欠据一枚,保证人为原告。后原告给付吴东明借款本金及利息70000元。曹立爽从劳教所出来后,声明三户农民贷款不是其所用,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去找贷款三户农民本人要钱。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杨桥村三户农民在银行贷款没有偿还,作为银行信贷员,应按照规定,严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及提交材料是否符合银行贷款要求,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民办理贷款,在贷款合同到期后,也应是找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不是所谓的实际用款人,原告在被告之子曹立爽不在家,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被告出具欠据,在曹立爽声明其不是实际用款人后,被告也联系原告让其找三户农民主张权利,故被告没有义务替三户农民偿还借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原告张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辉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