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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盛美英、周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盛美英,周忠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510号原告:李建军,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盛美英,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和,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李建军与被告盛美英、周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盛美英、周忠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份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盛美英与其丈夫周忠和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李建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承诺年底归还。然而到期之后,盛美英与周忠和一直推脱不愿还款,且跑回福建省老家以逃避还款义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盛美英与周忠和应立即偿还李建军借款本息。盛美英辩称,因为盛美英位于山西省××市××区的店由李建军接手,所以盛美英与李建军协商将店铺抵偿给李建军,双方签订有效的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盛美英已经抵偿债权,所以李建军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证明2015年4月16日盛英美向李建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转让协议》,证明盛英美与李建军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盛英美将位于安宁街顺驰外围万茗园茶店顶给李建军偿还债务100000元整。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16日盛美英与其丈夫周忠和向李建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到期之后,因盛美英与周忠和无力偿还,所以盛英美与李建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安宁街顺驰外围万茗园茶店抵偿给李建军抵销100000元。本院认为,李建军借款于盛美英与周忠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盛美英与李建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盛美英将位于安宁街顺驰外围万茗园茶店顶给李建军偿还债务十万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该协议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得以抵销,故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周忠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李建军与盛美应、周忠和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李建军请求判令盛美英、周忠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友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