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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财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刘家春、武汉中汇欣商贸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家春,武汉中汇欣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5财保61号申请人:刘家春,男,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武汉中汇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融科天城7幢2层商86房。法定代表人:XX福,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锦绣北1号。法定代表人:易浩,董事长。被申请人: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86号。法定代表人:刘和琳。申请人刘家春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武汉中汇欣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伊托邦渔人码头一期5栋1单元2-3层6号房屋(合同备案号为:夏130219792)一套予以查封。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保单保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家春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汇欣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已提供被申请人欠款的相关证据。对于申请人提供线索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被申请人财产,准予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武汉中汇欣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伊托邦渔人码头一期5栋1单元2-3层6号房屋(合同备案号为:夏130219792)一套。保全的财产价值以50万元为限。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刘家春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